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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邱本清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3329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40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原告:彭某乙,男,生于1951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原告:彭某丙,女,生于1941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原告:彭某丁,女,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原告:彭某戊,女,生于1954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原告:彭某己,男,生于1955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原告:彭某庚,男,生于1943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高中文化,住北京市。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曦,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彭某己、彭某丁、彭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93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韩某乙,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朱某甲,女,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朱某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彭某辛与被告一韩某甲的收养关系无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七原告与彭某辛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一系父子关系。彭某辛生前系残疾人,从小都在兄弟姐妹照顾下成长,成年后一直未婚独居。生活上依靠兄弟姐妹、邻居和居委会的帮助勉强能够自理。2016年12月5日,彭某辛因病去世,去世时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留下位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X**)房屋一套。因此,七原告作为其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彭某辛名下房产及其他遗产,并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韩某甲突然提出其作为彭某辛养子,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继承彭某辛房产。2017年7月9日,原告收到法院传票后进行调查。经原告调查了解,2003年被告一就读于上海市XX小学,根据上海教育政策只有上海市户籍才能在上海参加高考。被告二与被告三计划将被告一的户口从四川迁至上海,通过被告一亲属朱某乙的引荐,认识了彭某辛。提出假借收养之名,将被告一送养给彭某辛做养子,进而将被告一户口转入彭某辛名下。彭某辛基于朋友之谊,答应配合办理收养手续,并与被告二、被告三签署了一份内部协议书,约定:“被告一的户口迁到上海彭某辛处后,被告一名下的既得利益,都由彭某辛本人享有,绝不占有彭某辛的房产、家产等其他利益;.....;以被告一户口从四川迁到上海彭某辛处为准,费用为壹万捌仟元整,先付玖千元,户口办进,再付玖千元。如户口迁办一事不成,如数退还;被告一在成长过程中,生活费、学习、教育、医疗等费用都有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向江油市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办理收养时收养人身患残疾,定期由社区居委会派员义务协助处理生活事务。每月收入仅800元左右,自行生活都难以维持,根本不具备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相反被告二、三均在上海工作并负担被告一在成长过程中所有的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等,可以看出送养人也不符合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另被收养人在办理收养后一直随着送养人一起生活,从未与收养人居住过,也未尽任何的赡养义务,在彭某辛去世后,其身后事均由原告共同办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收养人彭某辛于2006年8月1日与被收养人韩某甲及送养人韩某乙和朱某甲到江油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具有人身关系(人身权)特征的收养法律关系,彭某辛在生前并未与被告韩某甲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作为人身关系的权利仅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虽与收养人彭某辛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但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