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厉秀谦、朱晓明、海南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秀谦,朱晓明,海南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51号原告:厉秀谦,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海南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军田中学南侧105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魏国夫,总经理。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秀谦与被告朱晓明、第三人海南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秀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北平、徐细智,被告朱晓明、第三人龙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秀谦诉称:被告于2010年夏天游说原告,称其在海南陵水县人处受让一块地准备从事房地产开发,若原告出钱投资,能获得巨额回报。原告经被告游说后心动,遂同意投资,分别于2010年6月9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8日各向被告汇款7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45万元,上述投资款合计1245万元。后原告为保障权利,遂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12月22日,被告将其先拟好的《投资合作协议》让原告签署,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龙海公司进行投资,原告出资额占被告投入龙海公司全部资金的10%;被告在龙海公司取得的相关收益应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由双方进行分配,同时龙海公司因经营风险所致的亏损及其他责任亦由原、被告双方按出资比例各自承担;被告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原告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不享有对公司的决策权、表决权、选举权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应配合原告及时获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在合作期限内,原告的出资只能用于龙海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往来,不得另作其他用途,公司所有资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告知原告公司需要增资,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按自己出资比例将9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上。2016年秋,原告得知公司房产已开发完毕且已经销售所剩无几,但原告却未能收到任何分红或退回投资款,遂询问被告,被告称投资项目已经亏本亏光,要求原告付钱承担亏损。从2016年12月12日起,原告以书面、电话、当面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双方进行了短信、电话往来,但被告最终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提供账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亏损为由拒绝分红,损害了原告的分红权,又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无法获取投资权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35万元并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明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占龙海公司7%的股权,因被告朱晓明占龙海公司70%的股权,原告占被告朱晓明在龙海公司股权中10%的比例份额,所以原告占龙海公司7%的股权。但被告对原告的投资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投资金额是1260万元。本案原告是隐名股东,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权,否则隐名股东法律关系中不适用解除投资关系,因为解除是强行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合同法94条第4项不成立。原告主张违约的三项事实均不成立。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分红权,未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原告是通过入股介绍人知道龙海公司一直是亏损,所以相安无事。原告不善于与被告沟通,没有要求被告代为向龙海公司提出知情权方面的诉讼,所以原告的知情权请求不成立。龙海公司之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不可能给原告分红。被告承认其代原告持有其在龙海公司股权中10%份额的股权比例,被告已经向龙海公司履行了投资义务,龙海公司从来没有主张被告未向龙海公司履行投资义务,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完全是捏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朱晓明作为显名股东,即便在代持中存在不周到的地方,隐名股东也不能要求解除这种特殊的代持委托关系,因为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有限,所以对隐名股东赋予的信息披露及分红等权益最终要通过被告朱晓明这个显名股东即代持人向龙海公司主张。所以代持法律关系不能因双方之间的信息披露等问题而遭到解除。第三人龙海公司辩称:第三人确认被告朱晓明在龙海公司有70%的股权比例,承认朱晓明投入龙海公司项目的款项都远远大于原告及其他隐名股东投入龙海公司项目款项的资金总额,所以这也初步证明被告朱晓明没有将投资款挪作他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海南龙海公司的大股东,拥有公司7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龙海公司拥有三亚市清水湾地区拍卖所得15亩土地和长期租赁使用的13.22亩土地。原告为投资被告在海南龙海公司的投资项目,分别于2010年6月9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9日各向被告汇款7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45万元、15万元,上述投资款合计126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龙海公司进行投资,原告出资额占被告投入龙海公司全部资金的10%;被告承诺对其按出资比例拥有的龙海公司股权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完全股东权利,并确保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的投资比例份额,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原告份额擅自转让他人;被告在龙海公司取得的相关收益应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由双方进行分配,龙海公司因经营风险所致的亏损及其他责任亦由原、被告双方按出资比例各自负担;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在龙海公司的出资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原告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不享有对公司的决策权、表决权、选举权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应配合原告及时获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在合作期内,原告的出资只能用于龙海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往来,不得另作其他用途,公司所有资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根据龙海公司的经营情况,如今后公司需要增资,原告亦应按照原有的出资比例增加投入相应数额的资金,并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后的三日内将全部增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原告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增资而加重被告增资负担的,被告可径行单独投入全部增资款,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投资合作的实际出资比例根据增资后双方的实有出资金额进行相应调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在龙海公司经营期间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并不得向被告要求退股或转让股份,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张列名为龙海公司工商在册股东;为了保证龙海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知晓;被告购买地块前期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律师费、招待费以及温州派驻龙海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工资补贴等相关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投资比例承担。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开庭之日,龙海公司的房产基本开发完毕且已销售所剩无几,仅剩一些尾盘未销售,但原告却未能收到任何分红或退回投资款。从2016年12月12日起,原告以书面、电话、当面要求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原、被告针对查阅账簿事项多次进行了短信、电话往来以及原告直接前往海南龙海公司交涉等但均未果,期间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其投入龙海公司的资金总额及资金使用的情况。2017年2月27日,原告厉秀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摘抄、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投资协议书、汇款凭证、书信、短信往来、录音录像、光盘视频、海南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厉秀谦和被告朱晓明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厉秀谦已按约向被告支付1260万元投资款(双方庭审中对该投资总金额均无异议),获得被告在龙海公司70%股权中1/10的股权份额,成为龙海公司的隐名股东。龙海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均显示不包括原告,被告作为涉案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原告支付1260万元股权投资款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通过涉案公司行使公司法上的相关程序将原告的股份体现在龙海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义务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到工商部门对原告的股份进行登记,让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可能性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不被允许,原告投资权益的实现只能通过被告朱晓明在龙海公司盈利时参与分红。截止开庭之日,龙海公司的房产已大部分销售完毕,仅剩一些尾盘未销售,但原告却未能通过被告朱晓明收到龙海公司的任何分红或退回投资款。被告称没有给予原告分红是因为龙海公司没有盈利,目前具体的盈亏状态不清楚,大约处于盈亏平衡的零界点,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精神,被告负有将原告的投资资金投入约定项目且按双方约定的资金比例将自身投资资金亦同步投入约定项目,并及时向原告汇报投资经营情况,与原告按约进行盈余分配或分担亏损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分红权取决于龙海公司的盈亏状况,但是被告朱晓明没有履行向原告报告说明公司盈亏状况,提供公司相关财务账簿供原告查阅并说明被告朱晓明投入龙海公司资金总额及资金流向、使用,以保障原告投资的款项专款专用,不被挪用的义务。从2016年12月12日起,原告以书面、电话、当面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原、被告针对查阅账簿事项多次进行了短信、电话往来以及原告直接前往海南龙海公司交涉等但均未果,期间被告朱晓明亦未向原告明确其投入龙海公司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流向、使用的情况。被告朱晓明在庭审中亦称其不清楚投入龙海公司的资金总额,也未向本院明确其投资龙海公司的方式及资金具体的流向、使用情况。综上,被告朱晓明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厉秀谦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致使原告厉秀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厉秀谦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朱晓明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明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26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厉秀谦和被告朱晓明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厉秀谦投资款12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厉秀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000元,由原告厉秀谦负担5725元,被告朱晓明负担10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郑汉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微微?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