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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范涛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02号原告:范涛,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涛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5月2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顾文龙,被告杨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找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朋友刘某处筹集3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10月6日,杨平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由于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7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手头紧为由要求缓几天。原告电话告知被告于2017年3月之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杨平辩称:我给原告写过借条,但写借条不是为了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给我钱,我不应偿还。我和原告是朋友,曾介绍原告和我的另一朋友合伙做生意,我作担保。后来因为做生意出了事,我作为担保人替我朋友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原告说还得再给他30万元利息,我没钱,原告逼迫我写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杨平给范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有无交付给被告30万元。范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出庭陈述其和范涛合伙做一项工程,2016年8月中旬,范涛说因急用钱要退股,其于2016年8月26日从中国银行取款20万元、2016年9月12日取款10万元,筹齐30万元给范涛,范涛说要把钱借给一名叫杨平的人,当天中午其和范涛一起,开车到白云山二期洗车场门口,大概12点到下午1点之间,范涛下车将钱交给一个人,事后,范涛说收钱的就是杨平。经质证,范涛认为证人所述属实。杨平认为证人所述虚假,杨平没有见过证人,范涛也没有在2016年9月12日中午给杨平30万元。杨平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肖某、王某、丁某出庭作证。肖某出庭陈述,2016年10月的一天,其和范涛、杨平三人在玛奇朵宾馆317房间,因为之前做生意范涛受牵连的事情,范涛让其补偿利息和其他花费30万元,其没有同意,范涛让其打条,其也没有同意,因杨平也是担保人,范涛就让杨平打条,纠缠了半小时,杨平就给范涛打条了。2016年9月12日11点左右,杨平开车到三院接到他后,先把杨平的妻子王某送回家,然后其和杨平一起到金山桥接了丁某,三人一起到下淀牛肉馆吃饭,吃到下午2点到2点半左右。王某出庭陈述2016年9月12日10点多,其和杨平一起去产权处咨询房子贷款问题,中午回家时路过三院接了肖某,然后杨平把其送回家,杨平和肖某就去干别的事情了。丁某出庭陈述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杨平到金山桥接他和肖某一起到下淀路牛肉城吃饭,大概下午1点半、2点左右结束。经质证,范涛认可2016年10月6日,其和杨平、肖某三人在宾馆,借条就是杨平当天在宾馆书写的,但写借条是因为之前杨平向其借款,不是肖某所说的因担保补偿利息。认为王某和杨平系夫妻,其证言不足采信。肖某和丁某关于和杨平一起在下淀牛肉馆吃饭的陈述存在矛盾,是虚假的。杨平认为证人证言虽然在细节上陈述不太一致,但对发生在2016年9月12日上午10点至下午2点之间的事情有准确描述,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实当天中午杨平没和范涛见面。肖某的证言还能证实杨平给范涛出具借条的原因不是杨平曾向范涛借款。本案审理中,经杨平申请,范涛同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两人关于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进行了心理测试。对范涛进行测试主要问题有:1、2016年9月12日你是不是没有给杨平30万现金?2、杨平没有拿到你说的30万现金,对吗?3、你说杨平拿到了你的30万现金,是不是在说谎?范涛对以上相关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定回答,范涛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对杨平进行测试主要问题有:1、2016年9月12日你是不是拿到了范涛的30万现金?2、范涛所说的30万现金你拿到了,对吗?3、你说你没拿到过范涛的30万现金,是不是在说谎?杨平对以上相关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定回答,杨平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分析意见为杨平对其与范涛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范涛对其与杨平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范涛主张向杨平交付了30万元借款,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称其在2016年9月12日12点到下午1点之间和范涛一起,范涛将30万元现金在白云山二期洗车场门口交给杨平。杨平提供的证人则证实杨平该时间段不在白云山二期洗车场,且证人肖某作证杨平出具借条的原因和杨平抗辩的出具借条的原因一致,不是因杨平向范涛借款。结合范涛和杨平的心理测试分析,本院认为范涛主张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范涛要求杨平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心理测试费6000元,由范涛负担(其中心理测试费6000元由杨平预交,范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