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1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贺某某,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1405号原告:牛某某,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贺某某,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房某某,汉族,住大同市平旺乡。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贺某某电话向我借款10400元并让我将此借款以微信转账给卖水泥老板房某某,钱转出去后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偿还借款遭拒。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汇款10400元且为借贷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