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佳,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助理检查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5时,因债务纠纷,被害人肖某与同事陈某2、陈某1等人到位于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的“武汉平安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人邢某某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邢某某指使公司员工吴某2、李某、周某2、任高见、董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殴打、驱赶肖某、陈某2等人,造成肖某面部皮肤多处裂伤,陈某2双下肢皮肤多处裂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陈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16日15时,熊某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到位于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的“龙某公司”与被告人邢某某就债务问题进行谈判未果。后王某1、熊某邀约数人持洋镐把到“龙某公司”,邢某某遂召集公司员工张某2、周某2、李某、刘某2、张某3、董某、任高见(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与对方进行打斗,期间,张某2造成王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23时,被害人肖某与余某1、姚某等人到位于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停车场,欲拖走其扣在邢某某处的鄂A×××××号“雷克萨斯牌”汽车。23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召集李某、刘某2、张某4、任高见、董某(均另案处理)持刀和棍棒,阻止肖某等人拖车,造成肖某、姚某、余某1受伤。经鉴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以2016年7月20日晚武汉市江岸区“中城国际”物业公司允许肖某等人拖车而讨要说法为由,召集张某2、张某4、任高见、周某2、李某、张某3(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位于京汉大道“中城国际”地面停车场及位于一元路的地下停车场的进出口拉横幅,并用车辆封堵上述两个停车场的进出口,造成了停车场内外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大量车辆滞留,至民警赶到现场,邢某某才指挥人员于18时30分许将上述车辆驶离,后邢某某又指使张某4等人跟随、殴打、威胁物业经理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肖某、陈某2、王某1、余某1、姚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李某、任高见、周某2、董某、刘某2、张某3、张某4、吴某2、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江某、陈某3、魏某、代某、陈某1、笪江坤、熊某、赵某、郑某、吴某1、周某1、蔡某、朱某、余某2、张某1、欧某、王某2、王某3、徐某、刘某1、杨某的证言;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合同;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邢某某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另行追加故意伤害罪不当;2.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3.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4.邢某某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邢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系湖北龙某郡艺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平安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李某、任高见、张某2、董某、周某2、刘某2、张某4、张某3、吴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均系邢某某公司职工。2016年6月12日15时许,因债务纠纷,肖某邀约陈某2、陈某1等多人到被告人邢某某公司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邢某某遂指使吴某2、李某、周某2、任高见等人持棍棒与肖某一方人员打斗,造成肖某、陈某2受伤。经鉴定,肖某、陈某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7月16日15时许,因债务纠纷,熊某邀约被害人王某1等人到被告人邢某某公司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邢某某遂纠集张某2、周某2、李某等人持洋镐把与熊某一方打斗,期间,张某2造成王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肖某邀约余某1、姚某等人到被告人邢某某公司所在小区停车场,欲拖走其扣在邢某某处的鄂A×××××号“雷克萨斯牌”汽车。23时45分许,邢某某纠集李某、刘某2、张某4等人持刀具、棍棒阻止肖某等人拖车,造成余某1、肖某、姚某受伤。经鉴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以“中城国际”物业单位允许肖某等人拖车(即上述肖某等人拖车案件)为由,纠集张某2、任高见、张某4、周某2、李某、张某3等人在下班高峰时段封堵“中城国际”地面停车场及一元路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并拉横幅滋事、施压,造成停车场内外大量车辆滞留,后经公安机关处置,邢某某方撤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过程中,邢某某又指使张某4等人跟随、殴打、威胁“中城国际”物业经理徐某。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人身损害,被害人王某1获赔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余某1、肖某、姚某合计获赔人民币21万元,其中,被告人邢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5万元,代其赔偿被害人余某1、肖某、姚某合计人民币19.7万元。各被害人对邢某某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陈某2、王某1、余某1、姚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李某、任高见、张某2、董某、周某2、刘某2、张某4、张某3、吴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江某、陈某3、魏某、代某、陈某1、笪江坤、熊某、赵某、郑某、吴某1、周某1、蔡某、朱某、余某2、张某1、欧某、王某2、王某3、徐某、刘某1、杨某的证言;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合同;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狠,纠集职工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狠,纠集职工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邢某某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一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实施的4起寻衅滋事行为中,其中2起造成部分被害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对该2起致人重伤的案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邢某某定罪处罚,对另两2起案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邢某某定罪处罚。本案对被告人邢某某,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邢某某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一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邢某某在2起致人重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中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外,另再行与其他2起寻衅滋事案件一并承担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系公司实际经营人,相关犯罪行为均在其组织、指挥、授意进行,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并获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