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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森普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森普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2591号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森普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王森江,执行董事。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森普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森江已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