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新利、赵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利,赵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4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利,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男,193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威、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新利因与被上诉人赵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金的无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赵新利、被上诉人赵金、村委会三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协议违反自愿、平等原则,而是村主任郑河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其次,该协议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因为村委会个人无权处理集体土地的归属使用,明显超越职权范围。二、赵新利虽然不识字,但自己的名字会写会认,他在协议书上画三个圈表明的是“不同意”,名字写的是“走亲立”,根本不是错别字,实则表明不同意村委会的解决方案。与被上诉人赵金涉及到宅基地走道纠纷的是九户人家,赵新利没有权利单独决定与赵金签订此协议。三、村委会个别人无权决定将集体土地非法确认给赵金永久使用。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处理土地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本案中,将争议土地确认给赵金永久使用既没有召开党支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且村委会没有权利处理属于乡政府的职权责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赵金有宅基地登记手续,记载四至和面积是客观真实的,但赵金实际使用面积超出其宅基本登记的范围,又非法占用集体土地0.2亩妨碍九户村民出行,法院应当按照该证据确认的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无条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协议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涿州市东仙坡镇北务村村民,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涿州市东仙坡镇北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就走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应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原告施工。证2、东仙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仍多次阻碍原告进行施工,东仙坡派出所多次报案,派出所多次出警。证3、照片8张,证明现场状况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证1我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乙方我画了三个圈,代表我不同意,下面是我写的字但不是我的名字。我的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村委会的红章,只有右下角的章。协议内容我也不清楚。证2、证3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证1、有张春义给土地所给的信复印件一份,证2、村民联名的检举信、来访登记表及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复印件各一份。证3、有证人赵某、闫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超占土地的事都上访反映过问题,要求加大执法力度。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证3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第一个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存疑,被告无权阻挠。第二个证人没有准确的证明目的,走道纠纷已经村委会调解解决,即使影响出行也是被告阻挠原告施工造成的。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涿州市东仙坡镇北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北务村委会确定的3.8��走道系村集体土地,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对该土地享有处分权。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协议虽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但协议中约定“3.8米以内归赵金永久使用”,对于具体使用方式未明确约定,且对涉案土地约定永久使用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赵金在其起诉状中称“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再次施工建筑,又遭到被告阻拦,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施工……”,可见被上诉人是利用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占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综上,协议内容涉及村民对于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使用期限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上诉人赵金;上诉人赵新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刘艳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