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梅、陈志宏等与泉州市百脑汇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泉州市百脑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251号原告:陈梅,女,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志宏,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洺萁,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肖育士,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百脑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79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文,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加伦,女,公司员工。原告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与被告泉州市百脑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百脑汇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宏及原告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王舒娴,被告百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文、闫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百脑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位于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房屋东南面的门道被百脑汇公司强行设置的障碍。事实与理由: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分别居住使用的址在鲤城区后尾池房屋一幢的南面与百脑汇公司建筑的百脑汇商厦北面相邻。鲤城区后尾池房屋一幢均是由原鲤城区桂坛巷后尾池1号旧房屋翻建而成。百脑汇商厦所在地原系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泉州针织厂厂址,该址原系陈梅等人祖辈的产业,1955年无偿归入促进生产大队,1977年促进生产大队将该址转让给泉州针织厂,但当时在陈梅等人居住使用房屋的东南面留一门道供陈梅等人通行。2013年百脑汇公司在该址建筑百脑汇商厦时,曾承诺竣工后继续保留该门道供陈梅等人通行,于2017年3月31日却将该门道封堵,影响陈梅等原住居民最基本的通行、排涝、消防、地震以及突发事件处理等。百脑汇公司辩称,1.百脑汇公司建筑的百脑汇商厦土地使用权并非源于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而是根据政府招投标取得;2.百脑汇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时,并没有陈梅等人述称的门道,而是公司在建筑百脑汇商厦时,为了方便施工人员出入才建置,不曾承诺工程竣工后继续保留该门道供陈梅等人通行。2017年3月31日,百脑汇公司封堵该门道系征得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同意;3.本案诉争是涉及通行的相邻权,并非排水、消防、地震和坍塌等,且封堵该门道也不影响陈梅等人通过其居住房屋北面的通道通行和消防的救援,而地震和坍塌又系属极端自然现象,陈梅等人却将之作为普遍事实,并以此提出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百脑汇公司在封堵的门道处一边规划为停车场,一边规划为机动车道和消防通道,该门道若不封堵,除了陈梅等三户家庭成员外,泉州市第五中学师生及周边其他住户也均可通过该门道经过百脑汇公司通往外面的道路。因此,若百脑汇公司开通该门道,将会导致人车混行,给百脑汇公司的管理造成压力,产生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也不符合规划。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居民身份证四份,证明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百脑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状、公证书等,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情况;4.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红线图,证明百脑汇公司建筑的百脑汇商厦的占地情况;5.照片,证明诉争门道系历史形成的,百脑汇公司强行封堵该门道,影响陈梅等人通行等;6.为了证明诉争门道系历史通道,并对陈梅等人的通行、排水等相邻权存在影响,陈梅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鲤城区鲤中街道办事处清正社区等单位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门道的处理召开协调会等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鲤城区鲤中街道办事处清正社区和中侨集团物业二公司进行了解,向上述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走访,形成走访笔录二份。该二份笔录体现:百脑汇商厦所在地的原系属泉州中侨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泉州针织厂厂址,在百脑汇公司建筑百脑汇商厦前,陈梅等人居住使用房屋的东南面就已存在一门道,陈梅等人可通过该门道经过该厂厂址通往外面的道路。鲤城区鲤中街道办事处清正社区曾组织双方就该门道的去留问题进行调解但未果。百脑汇公司对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均没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百脑汇商厦规划设计图没有标注该商厦北面有一门道,而陈梅等人居住使用房屋的北面已有一通道可供行人正常通行;证据6不足以证明诉争门道系历史通道,即使是历史通道也不是陈梅等人的唯一通道。百脑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百脑汇公司合法拥有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公司建筑的百脑汇商厦北面并规划可供行人出入的门道;2.百脑汇商厦规划平面图,证明百脑汇商厦北面规划用途为停车场、消防通道、机动出入口,并没有规划可供行人通行;3.摄于2010年1月20日的照片,证明促进生产大队将土地使用权转至泉州中侨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泉州针织厂名下后,在百脑汇商厦建筑前该商厦的北面就有围墙与陈梅等人房屋相隔,该商厦北面并无历史形成的门道;4.路线测距图,证明陈梅等人从其房屋北面的通道步行至百脑汇商厦北面的机动车出口处总长不足200米、行时间仅约3分钟,陈梅等人完全可从该通道通行,百脑汇公司封堵门道对陈梅等人的生活没有影响。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对百脑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为规划设计红线图未体现保留诉争门道,百脑汇公司就可在诉争门道设置障碍,影响了陈梅等人通行;证据3可体现有门道的痕迹;证据4,因陈梅等人居住使用房屋北面的通道是非常窄小,不便于消防急救,且百脑汇公司封堵诉争门道之前,陈梅等人都习惯使用该门道通往外面。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到诉争地块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内容:址在鲤城区后尾池的南面与百脑汇商厦的北面相邻,之间有一堵围墙相隔。三幢房屋最北侧有一通道可通往鲤城区桂坛巷,泉州市第五中学在桂坛巷上。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勘查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陈梅等人提供的证据5-6,可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百脑汇公司在建筑百脑汇商厦之前,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分别居住使用的址在鲤城区后尾池房屋一幢的东南面有一门道,行人可通过该门道经过百脑汇商厦通往外面的道路。而百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为该些照片拍摄角度、方位不全面,无法体现百脑汇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分别居住使用的址在鲤城区后尾池房屋一幢的南面与百脑汇公司建筑的百脑汇商厦北面相邻,之间有一围墙相隔,三幢房屋最北面有一通道可通往鲤城区桂坛巷。百脑汇公司在建筑百脑汇商厦之前,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分别居住使用的址在鲤城区后尾池房屋一幢的东南面有一门道,行人可通过该门道经过百脑汇商厦通往外面的道路。2017年3月31日,百脑汇公司封堵了该门道。百脑汇商厦的北面规划为停车场、消防通道、机动车通道等,该商厦北面两端均可通往外面的道路,百脑汇商厦东面、南面均临街(路),其中南面面临鲤城区九一街。2017年5月15日,陈梅等人以百脑汇公司封堵诉争门道,影响其通行等相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http:?/??/?205.0.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57234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472319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1#m_font_1?)。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居住使用的房屋南面与百脑汇公司建筑的百脑汇商厦北面相毗邻,双方均享有相邻权,都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百脑汇公司辩称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分别居住使用的址在鲤城区后尾池房屋一幢的东南面的门道,是该公司在建筑百脑汇商厦时,为了方便施工人员出入才建置,后封堵该门道系征得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同意,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不予采纳。百脑汇公司在规划局审批的红线图范围内修建围墙,并在围墙上之前建筑的诉争门道设置障碍予以封堵原本无可厚非,但该行为致使陈梅等人原来的通道无法通行,影响陈梅等人关于通行权等相邻权的行使,而百脑汇商厦的用途为商业,并非封闭式的居住小区,该商厦北面两端均可通往外面的道路,东面、南面也都临街(路),故百脑汇公司将之前建筑的诉争门道设置障碍予以封堵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合理使用精神,且作为相邻一方的百脑汇公司对相邻方陈梅等人合理使用相邻土地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故百脑汇公司在诉争门道设置障碍予以封堵依法应予纠正。反之,陈梅等人主张百脑汇公司停止侵害,拆除该公司在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房屋东南面的门道设置的障碍,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泉州市百脑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停止侵害,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陈梅、陈志宏、陈洺萁、肖育士房屋东南面的门道上设置的障碍。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泉州市百脑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林旭芳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柳诗书 记 员 连丽娜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