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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执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丰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丰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5执2110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建设法庭。被执行人:福建丰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香樟嘉园安置房2号楼3层。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福建丰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42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丰众公司负担。因丰众公司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建设法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丰众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丰众公司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宏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已立案(执行案号:(2017)闽0425执931号)。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为节约执行资源,及时执结案件,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17)闽0425执931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25执21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勤模人民陪审员  蒋承伟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