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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昌与陈知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昌,陈知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昌,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知华,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再审申请人李昌因与被申请人陈知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10民终770号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昌称:一、请求撤销(2017)湘10民终770号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二、进行再审,依法判决驳回陈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知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知华在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了事实上的分割。二、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三、再审申请人因抚养两个小孩,其中小儿子李永俊是脑瘫残疾儿,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照顾,所以诉争门面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是符合常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李昌的申请理由,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昌、陈知华在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将涉案门面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的门面是李昌、陈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李昌申请再审时提出其需要一人承担两个小孩高额的抚养费,且陈知华二审开庭中承认了离婚时同意将涉案门面归再审申请人,以作为再审申请人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但经查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涉案门面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本案再审申请期间,李昌亦无新的证据,其主张的在与陈知华协议离婚时已就门面进行了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永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 泽亮书 记 员 :聂 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