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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雪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975号原告:田雪,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农(田雪之父),住广饶县。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效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雪与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门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农、被告田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田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属被告村民,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已向其发放,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其发放。土地收益是村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按照我村粮食款分配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述的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并参与了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其于1998年因到华北石油学校上学将户口自被告处迁至该校,毕业后又于2003年将户口迁回被告处。该村自1984年包产到户后没有调整过土地,现该村大部分土地已由被告统一进行了流转,未流转的少部分土地仍由该村村民承包但须向被告交纳相应的承包费,被告按照其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口数每年发放一定数额的补偿款,2013年至2015年的补偿款被告已向其发放,被告2016年补偿款的发放标准为每人2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其虽于1998年将户口自被告处迁出但又于2003年将户口迁回被告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关于“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且该村自1984年包产到户后没有调整过土地,故其在被告村承包的土地仍应归其承包经营,因土地流转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归其所有,但2016年的补偿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其发放,已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且被告承认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雪2016年的补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语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