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皮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欣,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驾驶豫N×××××号客车,沿X03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乡商庄丁字路口北二十多米处时,与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秦某家人对皮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皮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皮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皮某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皮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皮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各一份;4、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7、证人乔某、高某的证言笔录;8、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宁陵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皮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鑫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