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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舒丽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丽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丽萍,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因怀孕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丽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丽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舒丽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舒丽萍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地下广场,向周某1贩卖了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大麻。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舒丽萍在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荣泰河庭小区路边,向周某1贩卖了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大麻。3.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舒丽萍在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荣泰河庭小区的路边,向周某1贩卖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大麻。4.2017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舒丽萍与周某1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荣泰河庭小区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1贩卖了1小包黄绿色植物花朵干体状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舒丽萍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供犯罪所用的苹果5S手机1部,从周某1处查获黄绿色植物花朵干体状物1小包(经鉴定,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3.56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舒丽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丽萍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舒丽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具有“特情人员”介入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舒丽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舒丽萍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经济条件并不差,根本不需要贩卖毒品赚取差价;2.其会把家庭住址、电机号码都告诉周某1,说明其并非毒贩;3.在第三和第四起事实中,因其发现怀孕不能再吸毒,故本意是想将毒品送给周某1,但周某1坚持要给钱,其只收取成本,并未从中获利。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1.第四起,购毒人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想戴罪立功,交易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致流入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第三起是在上诉人发现怀孕,决定不再吸食的情况下,觉得扔掉了可惜,正好购毒人周某1要买,决定送给周的。这两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应当只认定贩卖毒品���次而非多次,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3.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贩卖毒品总量也只有十克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舒丽萍的上诉理由。1.经济条件不差,并不意味着必然不会赚取差价,事实上,上诉人前两次贩卖毒品,均从价值500元的毒品中扣留了约200元的毒品留作自用,赚取了差价。2.把自己的家庭住址、电机号码告诉了购毒者,说明其不是职业贩毒人员,但不能改变其确实贩卖了毒品的事实。3.第三和第四起,上诉人辩解没有赚取差价,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不以是否获利为条件,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第四起的毒品已交易成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上诉人在第三起和第四起贩卖毒品中收取了毒资,并非赠送,是典型的贩卖毒品行为。3.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情节属实,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已充分考虑了这些情节,给予了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而且,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批评教育,上诉人舒丽萍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后果,危害了社会,也给自己和家人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带来极大痛苦,教训极其深刻,表示认罪、悔罪。并承诺今后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东升审判员  李晓琦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