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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016顾敏与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周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016号原告:顾敏,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周金华,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顾敏与被告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38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部分,尚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多次主张均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金华未应诉答辩。原告顾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周金华向原告顾敏借款4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周金华陆续予以还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25000元。被告周金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原欠顾敏贰万伍仟元正,现因故未及时还款,现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甭,逾期不还,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结算。”后被告周金华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承诺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应予以归还。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015年2月承诺中,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敏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15元,由原告顾敏负担1000元,被告周金华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XX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