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鲍连芳、程建新与温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连芳,程建新,温新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连芳,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新,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新,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新荣,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鲍连芳、程建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鲍连芳、程建新上诉请求:温新荣上门滋事,强行闯入自己房间以致发生纠纷,过错较大,只同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温新荣就医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只认可三分之一的医疗费。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新荣辩称,事发地点为群租房,当时双方在走道中发生纠纷,自己并未进入鲍连芳房间,双方过错相当。伤后遵医嘱进行治疗,对治疗方案、用药并无选择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45.02元、交通费100元、拍照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6,500元、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新荣与鲍连芳原系合租房屋的室友。2016年2月27日21时10分许,温新荣因取遗忘在出租屋内的物品与鲍连芳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程建新为劝阻两人,参与了纠纷。此次纠纷致温新荣与鲍连芳、程建新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温新荣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验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新荣头面部、颈部等处外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发争执及肢体冲突,期间温新荣与鲍连芳、程建新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遇到问题,应协商解决,尽量避免产生矛盾,一旦发生纠纷亦应冷静、妥善处理,现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矛盾,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酌定鲍连芳、程建新应对温新荣由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对温新荣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温新荣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9,554.52元(已扣除伙食费59.5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温新荣主张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温新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拍照费:温新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7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为21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7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定为280元。7.误工费:温新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纠纷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30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2,190元。8.鉴定费:温新荣为明确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发生了9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上述温新荣的合理损失,由鲍连芳、程建新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温新荣的伤情尚不严重,且温新荣在本起纠纷中亦有过错,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鲍连芳、程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新荣医疗费4,7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05元;二、鲍连芳、程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新荣护理费140元、误工费1,095元;三、鲍连芳、程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新荣鉴定费4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对温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以致温新荣受伤,对此鲍连芳、程建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赔偿比例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鲍连芳、程建新上诉要求降低赔偿比例,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鲍连芳、程建新主张温新荣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但就此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鲍连芳、程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鲍连芳、程建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