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计量检定测试技术研究院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计量检定测试技术研究院,开封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计量检定测试技术研究院。住所: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柴玉龙,院长。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计量检定测试技术研究院(简称计量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表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2.计量研究院支付合同款项129.5万元;3.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利率上限向仪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88354元;4.诉讼费用由计量研究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仪表公司与计量研究院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仪表公司向计量研究院供应车载式体积管检定装置一台,合同约定价款为185万元,仪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计量研究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仪表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9.5万元,计量研究院上述行为不仅违约,并且于2016年11月10日向仪表公司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计量研究院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仪表公司的合法权益。计量研究院辩称,计量研究院以政府采购形式向仪表公司采购了车载式体积管检定装置(规格型号LJG-4343215311)一套,并按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采购款,同时合同约定供货验收合格后付款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本次采购的购买目的为,对长春地区所有的油库使用的成品油(介质为柴油、汽油)付油流量计进行依法检定,流量计包括容积式、涡轮式、质量式流量计等。这也是签订该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最终目的,该套设备于2015年6月11日运达长春市,计量研究院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首先,该设备温度变送器等(采购合同第六页第六项设备)没有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证书报告,违反《计量法》和部门法规,如我方使用该设备进行检定,其检定结果将被视为无效,为尽快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后,将该设备送到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校准证书。其次,计量研究院要求仪表公司立即派工程技术人员来长,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技术协议完成调试工作,设备只要调试合格,可以正常使用,我方立即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采购款。仪表公司之后派出了技术人员闫某、李某、张某来长进行调试,但该设备在调试阶段问题频发,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计量研究院的合同目的,存在问题如下:1.检定现场管连接不上、漏油;2.脉冲信号传输至今无法连接;3.该设备无法完成采购合同第三页关于全程自动化检定;4.该设备现缺密度计,仪表公司交付工作始终没完成,导致计量研究院无法对质量流量计进行检定;5.该设备虽然配备体积管排空残留液体,但在调试过程中始终存在残留问题。在2016年10月24日对中国石油长春分公司北油库进行设备调试过程中,由于设备中液体残留,造成了中石油普阳加油站的油品混掺事故,给该油站造成巨大损失,直接赔付加油客户损失达194783元,及20吨93#乙醇汽油报废的损失,并要求计量研究院赔偿经济损失,如不赔偿将对计量研究院依法提起诉讼,此次事故给计量研究院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综上,计量研究院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设备至今未完全交付,尚缺少在线密度计这一个设备,而且计量研究院一直未对该设备进行合格验收,该设备尚处于调试阶段。且事故频发,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计量研究院合同目的,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计量研究院为购买该设备,除头期30%的采购费用,其他各项损失已经达到200万元,又面临中石油侵权赔偿之诉,本着息诉与和谐原则,计量研究院保留对仪表公司提起反诉或者另行主张的权利,提出调解方案,希望对方能尽快安排技术人员与工程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解决该设备的种种故障,让其调试通过,可以正常交付使用,计量研究院会随即验收,支付对方60%采购款。计量研究院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前提是完成该设备调试,解决质量瑕疵,可以正常使用,计量研究院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仪表公司作为供方与计量研究院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货物名称为车载式体积管检定装置,总价款为18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20天交货。质量标准为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供方负责整套设备1年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免费包修。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货到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付款30%,供货验收合格后付款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车载式体积管检定装置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供方将体积管检定装置运送至江苏智屯达车载系统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改装。2.改装期间供方应配合需方提供技术人员在江苏智屯达车载系统有限公司进行先期工作。3.改装完成后,需方将改装后的车载式体积管检定装置运输车自行开到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进行及时调试,调试周期为七日内,其他按相关规定执行。2016年11月10日,计量研究院向仪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车载式体积管检定装置于2015年6月11日送至长春市,但出现如下问题:“经过调试不合格,我院立即通知贵司,贵司多次派人调修测试,至今已经16个月,装置仍不能正常使用。因贵司一直未达到支付第二款款项的条件,我院无需支付第二笔款项,贵我双方一直达成共识,且无异议......”提出如下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贵司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后7日内返还我院已付司设备款55.5万元。贵司应对如下因贵司产品无法使用,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给我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贵司应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以18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5年8月28日,国家石油天然气大流量计量站出具编号为国油站检字OS20150033号《检定证书》,显示:器具名称体积管,制造厂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客户名称长春市计量检定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结论:准予作为标准器使用,有效期至2016年8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一份,内容为“送检单位:长春市计量检定测试技术研究院,计量器具名称在线密度计,检定结论:该计量器具准予作0.5级表使用,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9日。”计量研究院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支付仪表公司555000元。庭审中,计量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内容为:申请对车载式体积管检定装置无法彻底排空被检液体残留物、实现检定、校准过程自动化、缺乏在线密度计装置无法对质量式流量计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项目专业性较强,在“吉林电子法院网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中的鉴定机构均不具备鉴定资质。双方当事人未对“吉林电子法院网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外的鉴定机构选取达成一致,鉴定程序未能启动。原审法院认为,仪表公司与计量研究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货到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根据计量研究院出具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显示该检定装置已经于2015年6月11日运至长春市,计量研究院主张双方未进行验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案涉检定装置投入使用,必然是经过各项检定程序,且至仪表公司起诉时已经过一年多时间,仪表公司主张该装置一经使用就验收完毕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计量研究院在验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其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证据,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更予以证实其未在约定的验收完毕15日内提出异议。关于计量研究院所主张的案涉检定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2015年8月28日国家石油天然气大流量计量站出具的《检定证书》中已经明确表明准予作为标准器使用,检定装置送至长春市在上述有效期限内,其所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函》、《情况说明》等并不能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是计量研究院所在收到上述设备经过近两年后所出具,计量研究院所提出的鉴定申请项目未能启动鉴定程序,故其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仪表公司所主张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计量研究院亦认可,因此,双方继续履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仪表公司所主张的计量研究院支付合同交款129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验收合格后付款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案涉装置于2015年6月11日送至长春,国家石油天然气大流量计量站出具的《检定证书》于2015年8月8日作出,因双方均未举证验收合格日期,因此2015年8月8日应视为验收合格日期,计量研究院应于次日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1110000元。剩余185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验收后一年的准确日期为2016年8月7日,因此计量研究院应于次日支付185000元。关于仪表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违约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仪表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即1110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8月8日,185000元的起算点为2016年8月7日,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计量研究院与仪表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二、计量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仪表公司货款12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仪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计量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仪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以计量研究院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2)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装置已经计量研究院使用,又以计量研究院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反推计量研究院未在约定期间内主张过质量问题,均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系收货两年后出具,计量研究院所提出的鉴定申请项目未能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证书认定涉案装置不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以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计量研究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装置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吉林电子法院网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中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本案鉴定资质,其后双方向法院推荐三家机构,但经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询问,均表示不能鉴定。后司法辅助办公室经查询并确认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可以鉴定,但因仪表公司不同意选择该鉴定机构而未启动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涉案装置质量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原审未予鉴定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仪表公司在二审辩称:1.计量研究院以质量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仪表公司在接到合同解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诉讼。计量研究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本案合同第6条约定案涉货物质量异议期间为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而货到之日为2015年6月11日,计量研究院至今未能提供其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任何用于货品结算的计量标准器具,均实行法定强制检定,本案货物于2015年8月28日经过国家石油天然气大流量计量站法定检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3.仪表公司在原审不同意鉴定的原因是,计量研究院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异议期间,且对方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产品质量没有相关性,也不是行业内应当鉴定的内容。另外涉案货物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即计量研究院应否支付剩余货款;2.原审未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计量研究院提出其并不认可继续履行合同,原审以其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妥协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完全取决于单方当事人的意愿。计量研究院向仪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仪表公司未予同意,因此合同应否解除应考察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亦即仪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计量研究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货到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就买卖标的物约定了明确的检验期间,即自收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计量研究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涉案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仪表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提出的本案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计量研究院行使合同解除权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原审程序问题。计量研究院提出原审未进行鉴定而径行判决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检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较为明确,在本案货品检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均已经过的情况下,已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是法律拟制,并不存在以相应证据推翻的余地。换言之,在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实体权利消灭,出卖人相应地不再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就涉案货品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计量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5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计量检定测试研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