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拥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拥华,男,汉族,家住茶陵县。200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1在县卫生局旁的蓝天宾馆大厅内遇到在此住宿的被告人邓拥华,随后双方为了两户人家以前的过节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邓拥华持宾馆前台收银牌将邓某1头部砸伤,并发生扭打,后被旁人劝开。被劝开后,被告人邓拥华又跑到宾馆二楼房间内拿柴刀冲到楼下大厅,朝邓某1身上乱砍,将邓某1的头部、腰背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邓拥华家属与被害人邓某1于2017年9月7日达成和解��赔偿邓某1医药费共计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砍伤被害人邓某1头部一事开始存有异议,但经庭举证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对砍伤头部一行为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茶陵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2、谭某1、段某、谭某2、邓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拥华的供述与辩解;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拥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拥华虽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拥华的家属与被害人邓清凉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邓清凉对被告人邓拥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该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拥华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05月17日止,抵扣刑期已扣减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莹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