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松柏与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松柏,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柏,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志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该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黄松柏诉被上诉人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38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松柏因要求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退还耕地垦复费、还耕押金以及因房屋被拆除要求赔偿损失未果,以网上信访的方式向娄底市信访局提出信访,2016年5月10日,娄底市信访局将黄松柏的信访事项转交涟源市信访局处理,次日,涟源市信访局又将黄松柏的信访事项转交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处理。2016年5月26日,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受理黄松柏的信访事项,湖南省电子政务中心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黄松柏,其提交的编号432016051065873的信访件已被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受理,将在60天内办理完毕并出具答复意见书。2016年7月10日,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就黄松柏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我镇黄松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随后指派工作人员前往黄松柏住所地涟源市××村送达该处理意见书,但因黄松柏外出,未当面送达黄松柏。2016年10月18日,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将黄松柏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录入湖南省信访信息系统,显示该信访事项“已办理”。2016年10月,黄松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办结编号为432016051065873的信访事项,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审认为,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黄松柏的信访事项后,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了《关于我镇黄松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因此,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将黄松柏的信访事项办理完毕。现黄松柏提出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办理其信访事项并据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办理信访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办理完毕黄松柏的信访事项后,尽管已将办理结果录入了湖南省信访信息系统,但因黄松柏外出的原因,一直未向黄松柏送达书面处理意见书,应及时补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松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松柏负担。上诉人黄松柏上诉称,被上诉人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受理其信访事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我镇黄松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是针对编号为432016051065873的信访诉求作出的,被上诉人一直未就该编号对应的信访诉求作出答复。且上诉人虽没有在老家居住,但上诉人的父母均在老家居住,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信访事项处理结果送达至上诉人的父母。被上诉人事先及事后均不电话通知上诉人,就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留置送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松柏于2017年8月7日收到了被上诉人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我镇黄松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松柏2016年5月在网上向涟源市信访局提起信访诉求,涟源市信访局将其信访事项转交被上诉人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26日受理,编号为432016051065873,信访诉求为要求处理涟源市国土局等部门违法拆除其在建房屋并依法赔偿等问题。湖南省电子政务中心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黄松柏,被上诉人将于60内办结。2016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我镇黄松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就是针对上诉人的信访诉求所作的答复,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月进行了留置送达,且上诉人黄松柏于2017年8月7日收到了该处理意见书,故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松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