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538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2538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6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60793(1-1)。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万生,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易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