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现锋、刘梅等与李方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锋,刘梅,李方亮,孙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046号原告:刘现锋,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梅,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方亮,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孙艳丽,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现锋、刘梅与被告李方亮、孙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锋、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亮、孙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锋、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的本息728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二被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支行)贷款,(贷款合同编号:41006479116042467271),该笔贷款l7万元。由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后林州支行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12月22日、2017年1月12日、3月3日、4月10日分别代二被告偿还林州支行贷款本息11000无、15380元、15380元、15500元、15609元,合计72869元。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找二被告要求返还,但二被告对二原告避而不见,无奈之下,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方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艳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现锋、刘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方亮、孙艳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方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借款17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刘现锋、刘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方亮、孙艳丽未归还借款,原告刘现锋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3日分别代二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贷款本息11000元、15380元、15380元、15500元,原告刘梅于2017年4月10日代二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贷本息15609元,上述款项共计72869元。至起诉日止,被告李方亮、孙艳丽未偿还原告刘现锋、刘梅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方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期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刘现锋、刘梅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方亮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方亮与孙艳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时向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出示了婚姻关系证明及相关手续,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艳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刘现锋、刘梅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亮、孙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现锋、刘梅代偿款72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李方亮、孙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审 判 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