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正华等与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华,陈波,陈凯,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2219号原告:黄正华,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庆华,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黄正华侄女婿。原告:陈波,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陈波母亲。原告:陈凯,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陈波母亲。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才书原告黄正华、陈波、陈凯与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正华、陈波、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25,237.6元。事实和理由:陈友明与黄正华、陈波、陈凯系夫妻、父子关系。陈友明生前与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陈友明为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多种规格的云母包装箱,包工包料,每月结算一次。截止2015年3月陈友明患病去世,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加工费114,637.6元。陈友明去世后,黄正华在清理其事务时,于2015年4月27日将尚未加工完的木材整套工具及配件折价10600元卖给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正华系陈友明妻子,陈波、陈凯系二人之子。陈友明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陈友明生前为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云母包装箱。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陈友明木箱款114,637.6元。陈友明去世后,黄正华将陈友明遗留的包装箱木材和工具配件以10,600元转让给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两笔款项,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书面说明和对账清单,并于2016年11月20日确认“因公司资金困难未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黄正华、陈波、陈凯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黄正华、陈波、陈凯与陈友明的身份关系证明、陈友明死亡证明、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友明与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包装箱和转让包装箱材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陈友明去世,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承该债权,要求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雅安兴美云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正华、陈波、陈凯125,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雅安兴美云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黄正华、陈波、陈凯已经垫付,由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黄正华、陈波、陈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颖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