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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阴慧贤、辛淑坡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慧贤,辛淑坡,连超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3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慧贤,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淑坡,女,汉族,1954年1月12日生,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超军,男,1983年3月15日生,住荥阳市,系辛淑坡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阴慧贤因与被上诉人连超军、辛淑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慧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被上诉人连超军、被上诉人辛淑坡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华、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阴慧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8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辛淑坡、连超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为“阴慧贤就继承权纠纷已经做出处理,且辛淑坡已经按判决书履行完毕。阴慧贤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这一认定显属错误。继承权纠纷处理的仅仅是房屋本身,而本案是对王国成个人婚前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补偿和经济补偿进行分割。二、阴慧贤要求120㎡的住房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涉宅基证及上面房屋均是王国成婚前个人财产,王寨村委会认定的宅基证还是王国成个人的,并没有认可使用人是辛淑坡,所以阴慧贤要求享有120㎡的住房所有权有事实依据,并享有8131.5元的宅基地补偿金。另,辛淑坡在王寨村还有一处宅基地,宅基证名字是其已去世的丈夫连铁兴,一审庭审时辛淑坡和连超军辩称该宅基地已经卖给他人,但没有证据支持。2.根据辛淑坡、连超军与王寨村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40㎡的房屋是确定会分配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内容,阴慧贤诉讼有法可依。综上,辛淑坡、连超军可以获得两份补偿,而阴慧贤同样是农村户口却得不到任何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辛淑坡和连超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阴慧贤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阴慧贤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共有,不属于户主的个人财产,在户主去世后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阴慧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阴慧贤不属于本案拆迁范围,无权分割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阴慧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阴慧贤享有辛淑坡、连超军与荥阳市豫龙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豫龙镇王寨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12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所有权(房屋价值暂估5万元);2、要求对宅基地补偿款16263元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辛淑坡、连超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成与阴建华系阴慧贤的父母,二人于1989年11月11日离婚。阴慧贤随母亲阴建华生活。1994年王国成获得荥集建(94)字第11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间房屋。1997年1月3日王国成与辛淑坡结婚。1998年12月王国成去世。辛淑坡、连超军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因涉及新农村改造,涉案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2017年4月9日豫龙镇王砦村村民委员会、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与辛淑坡、连超军签订的《豫龙镇王寨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查明,2011年,阴慧贤曾起诉辛淑坡继承纠纷,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王国成该处宅基证所确定土地土地使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归阴慧贤使用。该院作出(2011)荥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淑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阴慧贤经济补偿2万元,辛淑坡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阴慧贤起诉要求享有辛淑坡、连超军与荥阳市豫龙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豫龙镇王寨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12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所有权及要求对宅基地补偿款16263元进行分割,阴慧贤是基于继承权对辛淑坡、连超军提出上述请求,但阴慧贤因继承纠纷已于2011年向该院起诉,该院就继承纠纷已经做出处理,且辛淑坡已按判决履行完毕。阴慧贤又向该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阴慧贤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阴慧贤曾于2011年被上诉人辛淑坡提起要求确认涉案宅基证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等诉求,荥阳市人民法院已就该请求作出(2011)荥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双方已履行完。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阴慧贤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阴慧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志军审判员  童 铸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