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财保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阎宝岐、陈壮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阎宝岐,陈壮壮,田建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财保44号之二申请人:阎宝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申请人:陈壮壮,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申请人:田建紫,男,住天津市宁河区。申请人阎宝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田建紫名下实际为被申请人陈壮壮所有的津G×××××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阎宝岐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担保。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7财保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田建紫名下的津G×××××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陈壮壮向本院提交保证金20000元,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津G×××××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和扣押。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阎宝岐自认申请扣押的津G×××××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20000元,现被申请人陈壮壮已向本院提交保证金20000元,故应解除对津G×××××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和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陈壮壮所有的津G×××××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和扣押。案件申请费220元,由阎宝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瑞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