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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福、黄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福,黄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福,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科良,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国福因与被上诉人黄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条是虚假的,上诉人不知晓张久亮签订该借条的事实;2.张久亮死亡后被上诉人三个月内都未向上诉人要求还款;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张久亮没有收到本案借款;4.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取款凭证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有违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第二张取款凭证上没有取款20000元的明细;5.张久亮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黄科良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借条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国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科良借款本金40000元;2.李国福从2017年2月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黄科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国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久亮与李国福于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张久亮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2016年4月13日,黄科良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卡号为62×××77号的银行卡中分6次取款18000元。同日,张久亮向黄科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科良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同年5月17日,黄科良再次从卡号为62×××77号的银行卡中分2次取款10000元。同日,张久亮再次向黄科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科良现金2万(贰万正)512535196908150217。李国福对前述两张借条不予认可,并陈述借条上“张久亮”的签名并不是张久亮本人的签名。庭审中,黄科良陈述自己在取款后,自己支付了部分现金,先后分两次向张久亮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40000元。李国福陈述张久亮的银行卡上并没有转款出现,并提供了张久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卡号为62×××48号的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法庭询问,李国福对其持有异议的两张借条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黄科良于2017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国福否认本案所涉两张借条由张久亮所出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庭询问,李国福对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不申请笔迹鉴定,现黄科良已提供了证明自己具有给付能力的取款凭证及张久亮出具的借条,而李国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久亮没有收到借款或已偿还了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科良与张久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久亮与李国福于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张久亮于2016年4月13日、5月17日向黄科良借款共计40000元,该借款系发生在张久亮与李国福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久亮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李国福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科良诉请李国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科良诉请李国福从2017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科良于2017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国福辩称本案不应由翠屏区法院管辖,应由屏山县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国福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科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李国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科良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李国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李国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科良与张久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张久亮与李国福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包括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黄科良所举的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也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该证据从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应当认为黄科良就其请求主张和事实主张均完成了举证责任。李国福主张该借条非张久亮本人书写和签名,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也未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张久亮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同一与一致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国福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认定黄科良与张久亮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黄科良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部分款项来源的取款依据,该取款依据载明的取款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一致,且借条明确借款为现金。黄科良主张本案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李国福提供的张久亮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不能对抗黄科良关于借款交付方式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黄科良就借款为现金交付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40000元已实际交付。黄科良与张久亮之间就40000元借款形成合意,且黄科良将该笔借款已现金交付给张久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国福与张久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国福抗辩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李国福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本案借款为李国福与张久亮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张久亮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国福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国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