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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明泽与被上诉人高永英、原审被告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泽,高永英,陈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泽,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英,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东方红林业局贮木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审被告:陈玉香,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诉人郭明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明泽,被上诉人高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陈玉香离婚期间,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3年6月14日借条虽是陈玉香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一审判决陈玉香承担还款义务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李显峰为本案被告,属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已通过李显峰将借款偿还完毕,上诉人与李显峰之间有协议,被上诉人应向李显峰索要借款。3、上诉人于2015年4月4日偿还的12万元是本金,并非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9月12日偿还利息错误,上诉人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据已标明,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扣除上诉人偿还本金12万元,剩余本金41万元。被上诉人高永英辩称:1、上诉人原审提交离婚证的时间是2017年3月9日,而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2、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显峰有过错也没有提出李显峰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所称的其与李显峰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关。3、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利息232140元,上诉人只给付12万元,未要求变更欠款本金数,该12万元是双方协商的利息。上诉人将2014年1月收据改变为2014年12月是虚假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高永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0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明泽、陈玉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郭明泽向原告高永英借款20万元,并给高永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3%,暂借伍个月,加息本共计贰拾叁万正¥230000借款人郭明泽担保人李显峰2013年6月5日”。高永英于当日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14日陈玉香向高永英借款33万元,并给高永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永英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月息3%,暂借伍个月,加息本共计叁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正¥379500借款人陈玉香担保人李显峰2013年6月14日”。高永英于当日转账交付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全部借款53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郭明泽给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1300元(53万元×3%×7个月)。2015年4月4日郭明泽又给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2万元。2017年3月9日,郭明泽、陈玉香办理离婚。后经高永英索要,郭明泽、陈玉香未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故高永英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永英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黑030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查封郭明泽购买的坐落于富强组团5#0-00103,合同编号JX2014001865,建筑面积为97.57平方米的门市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庭审中,郭明泽虽称担保人李显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明泽、陈玉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高永英借款20万元,33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是郭明泽、陈玉香的共同债务,高永英与郭明泽、陈玉香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高永英按约定提供了借款,郭明泽、陈玉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郭明泽、陈玉香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明泽、陈玉香虽然离婚,但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永英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47912元(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起至郭明泽、陈玉香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郭明泽辩称已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2月15日。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郭明泽辩称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陈玉香无关,现其与陈玉香已离婚。因借款发生时,郭明泽、陈玉香是夫妻关系,且陈玉香亦出具了379500元的借条,故应认定此借款是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其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高永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被告郭明泽、陈玉香连带偿还借款53万元、给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郭明泽、陈玉香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郭明泽、陈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英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47912元(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877912元,2017年5月27日起至郭明泽、陈玉香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李显峰是否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于2015年4月4日偿还的1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审计算的给付利息起始时间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周某证人证言证实李显峰让上诉人把钢材送到工地,如果没有钢材这笔款项,李显峰不会给上诉人担保。证人周某出庭证实上诉人在证人处存放部分钢材,上诉人委托证人送到李宝华工地,李宝华给证人出据收条,证人把收条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与双方当事人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证人将钢材交到李宝华处,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钢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通过李显峰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债务人,担保人不是必要共同被告,因此李显峰不是必要共同被告,一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称2015年4月4日偿还的是本金,对此被上诉人否认,认为偿还的是利息,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2万元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顺序偿还,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2014年12月28日收据已标明2014年12月15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对此被上诉人否认,认为该收据出具的时间和结算时间有修改的痕迹。现上诉人不能对该收据中111300元利息如何计算及偿还何时的利息作出合理解释,而被上诉人对该利息款结算能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收据形成证据链条,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明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上诉人郭明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杨桂荣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