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杨富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祥,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富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188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富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富祥在英德市黎溪镇街上闲逛时,见到黎溪镇XX路XX餐厅门前停放有一辆没有上大锁的红色三雅牌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遂上前将摩托车推到黎溪镇XX街“XX摩托车配件部”摩托车维修店,以摩托车钥匙弯曲变形为由要求为其更换了摩托车仪表盘的电源启动锁和油箱盖。当晚19时30分左右,英德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处警在黎溪镇富强中街“XX摩托车配件部”摩托车维修店将被告人杨富祥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摩托车。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杨富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及辨认材料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富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富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富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杨富祥上诉提出,其承认有盗窃行为,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书,是初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富祥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属实,鉴于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富祥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罚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红斌审判员 罗立兵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