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顺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顺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2464号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1263埃斯普兰那登大街***号。代表人:安妮·彼得堡歌(AnnePindborg)、克里斯蒂·克兰德(ChristianKledal),该公司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插花镇工业园区阜蚌路北侧万荣路。被告:上海顺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季永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为与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商贸”)、被告上海顺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物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非易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岛津商贸、被告顺翔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接受委托将号码为CAIUXXXXXXX、MSKUXXXXXXX、MRKUXXXXXXX的三个集装箱从危地马拉夸特扎尔港运至上海洋山港,原告签发了海运单,海运单记载被告岛津商贸为收货人。2015年10月28日,被告顺翔物流向原告换取了提货单。涉案货物到港后,被上海海关责令退运,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退运费用,将三个集装箱退运回起运港。涉案集装箱一直被占用,至今未归还,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岛津商贸作为海运单项下的收货人,未及时处理货物并持续占用集装箱,应当承担归还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被告顺翔物流作为换取提货单证的货运代理人,不能披露真正的收货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574.40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3个40英尺干货高集装箱,如不能归还,则赔偿集装箱损失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574.40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物退运费用人民币142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岛津商贸和被告顺翔物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MAEUXXXXXXXXX的海运单,用以证明被告岛津商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原告与被告岛津商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海运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岛津商贸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岛津商贸对其收货人的身份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海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提货单及换单费发票,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顺翔物流办理了提货手续,支付了换单费。本院认为,提货单为原件,其记载信息与海运单记载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换单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备注栏中记载了涉案海运单号码,可以证明与涉案运输之间的关联,故本院对换单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集装箱卸货、在场记录,用以证明号码为CAIUXXXXXXX、MSKUXXXXXXX、MRKUXXXXXXX的三个集装箱于2015年9月14-15日卸船进入洋山港堆场。本院认为,集装箱流转记录系网络公开查询信息,原告提交的材料与网络查询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和海关——检验检疫局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被上海海关责令退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与案外人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情况说明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案外人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退运事宜进行了说明,其记载内容与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退运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发生退运费用人民币142744元,原告已支付。本院认为,退运费发票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支付凭证虽为电子回单的打印件,但结合案外人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支付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原告公司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承运人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阶段收费标准,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均可查询获知,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和公示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8、集装箱残值证明,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折损比例及目前残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出具的证明,其对涉案集装箱进行折算的方法和结果合理,折算出的价值未超过市场价值,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9、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开具的箱值证明及该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涉案每个集装箱市场价值为4000美元。本院认为,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从事集装箱租赁业务的商事企业,其出具的集装箱市场价值证明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并且其记载内容与网络查询的同类集装箱新箱价格大体一致,能够证明市场上同类集装箱新箱的价格,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认定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MAEUXXXXXXXXX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UNI-WAREHOUSEPRODUCTSCORP,收货人和通知方为被告岛津商贸,船名航次VIRGINIATRADER1534,装货港危地马拉夸特扎尔,卸货港中国上海,货物品名为废塑料乙烯类聚合物,共202件,装载于三个40尺高箱内,集装箱号码分别为CAIUXXXXXXX、MSKUXXXXXXX、MRKUXXXXXXX,CY-CY,目的港免费用箱期为14天。2015年9月14日,货物运抵上海港卸船进入堆场。同月28日,原告的船代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顺翔物流提交的盖有被告岛津商贸公章的海运单复印件和空白保函,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办理了提货手续。被告顺翔物流支付了代理运费附加费并换取了提货单。2016年1月22日,洋山海关向洋山检验检疫局发出协查请求,称涉案货物系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请求洋山检验检疫局检查商品是否合格。同年2月1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在工作联系单上回复:“经开箱查验该批货物为废塑料(捆装),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进口要求,建议你关作退运处理。”同年3月1日,洋山海关发出洋关退通(2016)009号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称“根据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决定(证明文书编号YJXXXXXXXXX),你(单位)进口的废塑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海关办理该货物的直接退运手续”。通知书上被通知方为空白。原告陈述海关通知其作为承运人代为处理退运事宜。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接受原告委托已办理了退运事宜,涉案货物退运费用为人民币142744元,原告已支付。原告在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40尺高箱1至7天内免费;8至15天,每天人民币200元;16至20天,每天人民币500元;超过21天,每天人民币750元。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号码为CAIUXXXXXXX的集装箱经折旧计算现箱值为2182.85美元,号码为MSKUXXXXXXX的集装箱经折旧计算现箱值为3640美元,号码为MRKUXXXXXXX的集装箱经折旧计算现箱值为3865美元。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证明,称2015-2016年中国市场上的40英尺超高集装箱市场价格为4000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表示愿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因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被告未能一致选择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应适用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两被告的住所地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均在中国,中国系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岛津商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岛津商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三、被告岛津商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退运费用;四、如果被告岛津商贸须承担上述责任,被告顺翔物流是否应与之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并签发了海运单,被告岛津商贸作为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凭保函和盖有其公章的海运单复印件向原告的代理人办理了提货手续,故被告岛津商贸与原告之间通过涉案海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岛津商贸作为收货人应当履行及时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关于被告岛津商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涉案货物到港后,被告岛津商贸办理了提货手续却迟迟未提取货物,被告岛津商贸应承担迟延收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海关作为我国行使进出口监督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联合检验检疫局对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进行共同查验,并最终因集装箱内货物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口要求而作出直接退运的处理决定,被告岛津商贸作为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货物退运手续。由于被告岛津商贸未处理货物而长期占用集装箱,使该集装箱无法流转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岛津商贸理应赔偿。根据原告对外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计算所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远超过另购一个同类新箱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同类集装箱的新箱价款计算方法合理。40英尺超高集装箱市场价格为4000美元,原告主张被告岛津商贸支付三个集装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574.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集装箱及还箱不能的赔偿问题。被告岛津商贸作为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已办理了提货手续,却至今未出面处理货物并返还集装箱,原告作为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有权要求集装箱使用人返还集装箱,故原告请求被告岛津商贸返还涉案集装箱的请求应予支持。如被告岛津商贸还箱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在被告岛津商贸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集装箱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放弃集装箱所有权,要求被告岛津商贸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岛津商贸支付赔偿后取得涉案集装箱所有权。根据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三个集装箱经折旧现箱值为9687.85美元,折合人民币64242.0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比照新箱价值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岛津商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退运费用。海关作出了要求涉案货物直接退运的处理决定,被告岛津商贸作为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货物退运手续。由于被告岛津商贸未出面办理退运,原告作为原运输工具的负责人代被告岛津商贸办理了退运,其垫付的退运费用人民币142744元,被告岛津商贸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顺翔物流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顺翔物流向原告的船代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盖有被告岛津商贸公章的海运单复印件和保函,办理了提货手续并支付了代理运费附加费,其身份应认定为收货人被告岛津商贸的进口货运代理人。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时已得知被告岛津商贸是记载的收货人,货物到港后又收到了盖有被告岛津商贸公章的海运单复印件和保函,原告已通过上述行为得知了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被告岛津商贸。现在原告主张被告顺翔物流在换取提货单证时未披露真正的收货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顺翔物流无需与被告岛津商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返还号码为CAIUXXXXXXX、MSKUXXXXXXX、MRKUXXXXXXX的三个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赔付人民币64242.07元并取得集装箱所有权;二、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9574.40元;三、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支付货物退运费用人民币142744元;四、对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8元,由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6元,由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3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阜阳岛津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顺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婵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