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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蒲帮海与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元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帮海,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徐元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141号原告:蒲帮海,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河包镇濑川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80183811D。法定代表人:陈家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友,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蒲帮海与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疆公司”)、陈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开疆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元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开疆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蒲帮海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开疆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扣除审限62天。原告蒲帮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被告开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被告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李小波,被告徐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蒲帮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鉴定费254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785.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开疆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承包了“铜梁区蒲吕街道蒲岚路改造工程”项目,开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超,陈超雇佣原告在该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路沿修建工作。2016年11月3日15时许,原告在位于蒲吕街道青山村11组路段修建背沟过程中,被飞溅起来的石头碎片弹伤左眼。随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2016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2017年2月2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误工期160天,需护理期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开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包“铜梁区蒲吕街道蒲岚路改造工程”项目属实,陈超系其公司授权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该项目系其公司在组织施工,不存在转包行为。其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当地的农民工在做,如案涉边沟附属工程系分包给徐元友在做。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系被告徐元友雇请参与边沟修建的,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劳务费的发放均与其公司无关。因开疆公司将边沟工程违法分包给徐元友,应由雇主徐元友承担赔偿责任,开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连带责任的划分,过错程度各为50%。原告因疏忽大意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认可计算110天,误工标准180元/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时间均为住院的3天;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陈超答辩称,其是开疆公司的工作人员,派遣到该项目负责,其是在履行职务,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开疆公司的意见。被告徐元友答辩称,其没有承包工程,是陈超叫其喊人修路,原告等修路的工人均是由其联系的,人工费用是陈超打款后,其再平均分配给工人。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抵扣赔偿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开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开疆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签订《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蒲岚路改造工程合同》,由开疆公司承包蒲吕街道蒲岚路改造工程。开疆公司派遣陈超到蒲岚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进行管理,协调与业主及相关部门工作关系,监督农民工工资支付,安陆海为该项目财务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开疆公司将蒲岚路改造工程的附属工程如边沟的人工部分等分包给徐元友。徐元友遂联系了蒲帮海、蒲令、吴美松等人进行边沟的打石等工作。2016年11月5日,蒲帮海在碎石时被飞溅的石块弹伤左眼,并于2016年11月5日、6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25.30元。蒲帮海于2016年11月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治愈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产生门诊医疗费62.40元,住院医疗费5953.84元。后蒲帮海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318.88元。蒲帮海医疗费合计6760.42元。蒲帮海于2017年2月13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蒲帮海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Ⅸ级伤残(九级);2、蒲帮海左眼多发性损伤,经手术多次治疗,需误工期壹佰陆拾日(160日);3、蒲帮海左眼多发性损伤,经手术多次治疗,需护理期陆拾日(60日)。蒲帮海为此产生了鉴定费2150元。2017年8月15日,开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蒲帮海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蒲帮海在第二次鉴定期间产生了检查费395.50元,鉴定费合计2545.50元。另查明,蒲帮海的户籍信息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2016年5月前在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2016年5月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关停后,蒲帮海在家附近打临工,后经徐元友的联系,在蒲吕街道蒲岚路改造工程项目从事碎石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蒲帮海与其妻子张加芬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龙庆路268号1幢4-6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加芬,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还查明,徐元友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蒲帮海受伤后,徐元友于2016年11月6日向蒲帮海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蒲帮海、开疆公司、陈超、徐元友的陈述,蒲帮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蒲岚路改造工程合同》、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青山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人蒲令、吴美松的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青山村村委会四村民小组与青山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7年9月4日车费收据;开疆公司提交的徐元友的调查笔录、收条、情况说明、支付明细表、客户收款回单、客户付款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证人吴美明、吴尚喜的证言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蒲帮海提交的银行转账数据查询打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开疆公司与陈超存在转包、分包关系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蒲帮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内容,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确因伤持续误工的,至多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蒲帮海是治愈出院,医院并未对其需要误工休息出具相关证明,蒲帮海亦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同理,蒲帮海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眼睛受伤出院后仍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评定,故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蒲帮海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葫芦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蒲术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其从2015年6月一直在蒲吕街道租房居住的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与证人吴美明、吴尚喜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蒲帮海提交的收条五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式票据,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开疆公司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青山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开疆公司提交的龙山上院业主服务中心的证明,本院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焦点即接受劳务方的主体问题,经庭审查明,陈超系开疆公司派遣到蒲岚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开疆公司将工程的边沟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徐元友,由陈超负责与徐元友进行接洽,按工程量向徐元友结算、支付劳务费。徐元友从开疆公司分包边沟工程的劳务后,联系蒲帮海等工人、组织施工、发放劳务费等,均由徐元友自行负责安排,开疆公司及陈超对工人的情况、工作内容、劳务费标准等均未干涉,故蒲帮海与徐元友形成了劳务关系,徐元友系接受劳务方,蒲帮海系提供劳务方,蒲帮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徐元友和蒲帮海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蒲帮海称陈超与开疆公司存在分包、转包关系,要求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徐元友称其与开疆公司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开疆公司明知徐元友系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个人,仍将边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徐元友,应当与徐元友对蒲帮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蒲帮海在碎石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蒲帮海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在碎石过程中石头飞溅可能砸伤自己或他人,在碎石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对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而本案中蒲帮海操作不当,未采取防护措施并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徐元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开疆公司对徐元友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蒲帮海自负20%的损失。关于蒲帮海要求赔偿误工费28800元(160天×180元/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蒲帮海住院天数为3天,后治愈出院,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虽蒲帮海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6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至多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现因三被告均认可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计算110天,收入标准为1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蒲帮海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800元(110天×180元/天)。关于蒲帮海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蒲帮海住院天数为3天,后治愈出院,虽蒲帮海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眼睛受伤导致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故对蒲帮海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元(3天×100元/天)。关于蒲帮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的请求,本院认为,蒲帮海住院天数为3天,其要求按其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故对蒲帮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0元(3天×50元/天)。关于蒲帮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中造成蒲帮海9级伤残,故其赔偿年限及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蒲帮海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蒲帮海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蒲帮海要求赔偿鉴定费2545.50元的请求,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蒲帮海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三被告认可的票据为200元,蒲帮海举示的其余证据并非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酌情予以主张300元。关于蒲帮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其此次受伤造成了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偏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蒲帮海的医疗费,虽蒲帮海称其医疗费共8000余元,但其举示的票据复印件载明的金额经本院核实为6760.42元,故对其医疗费本院确定为6760.42元。虽蒲帮海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但其受伤后徐元友向其支付了10000元用于医疗,现徐元友要求对于其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用于抵扣赔偿款。因蒲帮海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经审核,蒲帮海应得到主张的赔偿费用总额为152295.92元(19800元+300元+150元+118440元+2545.50元+300元+4000元+6760.42元)。根据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徐元友应赔偿121836.74元(152295.92元×80%),因徐元友已支付蒲帮海赔偿费用10000元,故徐元友实际应当支付赔偿费用111836.74元(121836.74元-10000元),开疆公司对徐元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蒲帮海应自行承担30459.18元(152295.92元×20%)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帮海支付因蒲帮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111836.74元;二、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元友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蒲帮海对被告陈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蒲帮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徐元友、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原告蒲帮海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