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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薛志刚与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刚,李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710号原告:薛志刚,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李书杰,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薛志刚诉被告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刚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经营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出借210000元,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出借130000元,两次合计340000元,被告均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被告李书杰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8日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1年9月8日原告将210000元取出后,存到被告李书杰的账户内,李书杰打了借条,将借款日期写成了8月8日。2、2011年9月1日借条一份及取款凭证四张,证实2011年9月1日原告在某某信用社支取了四张存单,向被告给付了现金,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出示了一份对被告母亲万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以前在宝鸡开饭店,后饭店倒闭,三年未回家,不知去向;原告经常来家里催要过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母亲说的被告不在家以及原告多次催要属实,但说被告三年未回家和家里不联系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够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在某某信用社支取了存单xxx存款210665元,将其中210000元转存到李书杰xxx账户内。原告对被告书写的借条日期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可以和存款凭条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在某某信用社从四张存单中支取了130586.85元,和被告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中证人所说的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以及原告多次到家里催要借款一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李书杰以经营酒店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薛志刚借款。2011年9月1日,原告在某某信用社支取了四个存单,取了130586.85元,将1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某某某二组薛志刚人民币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李书杰某某五组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8日,原告薛志刚在某某信用社支取存单xxx现金210665元,将其中210000元转存到李书杰xxx账户内,李书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薛志刚现金21万元整(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李书杰2011年8月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薛志刚遂于2017年7月31日起诉要求由被告清偿借款3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书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4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志刚清偿借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大为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人民陪审员  张忙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元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