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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赵远明与凌福臣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明,凌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840号原告赵远明,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凌福臣,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赵远明与被告凌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福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4万(2012年9月26日-2017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及判决生效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凌福臣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凌福臣索要,被告凌福臣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福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凌福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被告凌福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二、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凌福臣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凌福臣索要,被告凌福臣于2016年1月16日到原告处申请延期偿还至2016年年底,再次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凌福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400元(计算方法:30000元×2%/月×54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凌福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凌福臣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凌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