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K区9栋0101003、0201003、0301003号。法定代表人:伍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林之苑)第10幢1单元701房。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28号天泽大厦A座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德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被上诉人正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分包合同、委托付款函、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与锦都工程公司有劳务分包的事实,而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又有承包协议。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将属于上诉人的劳务工资50万元、343350.75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转给上诉人,用于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可见该843350.75元并不是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而是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的工资,一审法院以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三人账户中转入的843350.75元就是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正强劳务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诉争的843350.75元属于锦都工程公司,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不具有所有权;2、所诉争的款项付款方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3、上诉人对诉争款项没有请求权,且其与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还未确定。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账户上冻结的843350.75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强劳务公司曾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县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坤润公司支付原告正强劳务公司建筑劳务承包款388698.41元;二、由被告坤润公司偿还原告正强劳务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三、由被告坤润公司返还原告正强劳务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判决送达后,被告坤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改判为“由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该3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项。判决生效后,因坤润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正强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坤润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湘0221执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锦都工程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锦都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的存款1088698.41元,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为343350.75元,2017年5月23日又冻结500000元,合计已冻结843350.75元。在该案执行中,案外人天人劳务公司以该案冻结的款项系案外人的劳务工资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株洲县人民法院对(2016)湘0221执445号冻结的84万余元款项予以解除冻结。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湘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天人劳务公司的异议请求。天人劳务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裁定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以诉称理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天人劳务公司起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从原告天人劳务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天人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即(2016)湘0221执445号执行案件冻结本案第三人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排除该院执行的权利,即原告天人劳务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天人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原告天人劳务公司主张的款项在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依法应认定系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所有,故对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银行账户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天人劳务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正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要求确认的不是特定物,是货币,不具有确权性;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支付义务的请求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原告天人劳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原告天人劳务公司可向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对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金融账户上冻结的843350.75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对诉争843350.75元款项的请求系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与锦都工程公司的合同之债首先应向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主张。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认为,案外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与锦都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向其支付诉争843350.75元款项,而依据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与锦都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该款项系属于天人劳务公司的劳务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锦都工程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亦未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诉争款项所有权的权利判定。从民法意义上讲,货币及其表现形式如银行存款属于特殊的动产,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其占有与所有是统一的,占有的取得即视为所有权的取得,因此,在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确权以其占有的状态为依据,登记即具有所有权,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所享有的合同之债只能请求锦都工程公司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能请求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主张的款项在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依法应认定原审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为诉争款项的权利人。故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银行账户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人劳务公司对第三人锦都工程公司金融账户上冻结的843350.75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彭建爱审 判 员 罗湘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政书 记 员 余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