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陆某2、赵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赵某某,陆某3,陆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0495号原告:陆某1,男,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某2,女,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赵某某,女,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某3,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4,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赵某某、陆某3、陆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陆某1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陆某1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