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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吴后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吴后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9330号 原告陈美华,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人民路一号金通盛大厦x楼x区。 法定代表人吴后祥。 被告吴后祥,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雷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吴后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委托其承揽该原告名下招商锦绣观园住宅的装修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6年7月1日开工,工期90天,竣工日为2016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7200元及人民币2000元用于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装修押金。但是,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却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未进场施工,也未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装修押金及办理装修施工手续。装修期届满之时,工程毫无进展。因被告严重违约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装修计划书》,约定最晚工期(2016年12月5日)及相关违约责任事项。但在该期限内,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依旧毫无动作,任凭原告多次催促,却仍毫无诚信履约表现,装修工程至今无任何进展。因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毫无诚信可言,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表现,导致原告缔约目的根本无实现可能,原告被迫于2017年2月24日发函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同时,因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入住,被迫至今租住在外的损失。同时,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亦造成原告自行采购建材、家具中被迫向商家承担定金损失;造成原告多次往返住所至工地的交通损失。此外,自签订合同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无实质履约行为,其收取的预付款也应退还。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吴后祥作为股东其财产与公司混同,其应就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鉴于原、被告已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相关纠纷,原告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因此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装修预付款272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违约金计人民币34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89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吴后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位于龙华观澜招商锦绣观园2-17D房产的装修工程,施工面积为6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90天,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8000元;合同已经签订,原告即应支付施工费即工程总价款的40%人民币27200元,当工期进度到木工进场时,原告第二次支付施工费即工程总价款的30%人民币20400元,当工期进度到油漆工进场时,原告第三次支付施工费及工程总价款的20%人民币13600元,剩余10%人民币6800元在装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擅自解除合同,是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全部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200元和装修押金2000元,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后祥在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管理处办理了装修申请审批手续。 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装修计划署,约定室内墙体更改、水电铺设、地板砖铺设等前期工程,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计划于2016年11月5日前完成,若因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导致未能完成,原告有权额外扣除工程首付款27200元中的50%;木工完工,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计划于2016年11月25日前完成,若因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导致未能完成,原告有权额外扣除工程款20400元中的50%;油漆工完工,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计划于2016年12月5日前完成,若因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导致未能完成,原告有权额外扣除工程款13600元中的50%;《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全竣工,乙方计划于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计划于2016年11月25日前完成,若因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导致未能完成,原告有权额外扣除工程款6800元中的50%。 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寄送告知函,通知因被告没有履行装修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自本告知函送达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之日起解除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退还装修预付款272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 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寄送第二次告知函,要求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退还装修预付款272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违约金3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租房损失人民币28356元,因订购建材、家具遭受的定金损失7770元及交通损失等计人民币2220元;另要求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赔付返工、场地复原及垃圾清运等支出估算为人民币722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份告知函被告已经收讫。 截止2017年3月12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施工。 另查,原告陈美华承租案外人程秀琼、钟代富位于沙井街道××××路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月租金22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交纳管理费163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交纳管理费163元。 原告陈美华、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张海峰为装修涉案房产订购家具,共支付定金7770元。 再查,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系被告吴后祥开办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吴后祥为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占有100%股份。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装修计划书、施工现场照片、装修申请审批手续、两份告知函、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7200元和装修押金2000元。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收讫上述款项后,没有依照合同进行施工。直至双方再次签订装修计划书,被告仍然没有依照计划书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和押金,同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住处之日,合同解除。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寄送两份告知函。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两份函件均已经到达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处。故涉案合同应当认定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结合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装修计划书)于起诉状公告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7日解除。 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和计划书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实施装修工程,故原告预付的工程款27200元和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7200元和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应当依照装修计划书中对工程款予以扣除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计划书中约定,被告未在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的,原告有权扣除50%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对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不属于违约金。涉案合同及装修计划书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遭受了租金、家具定金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租金损失,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间租住与案外人程秀琼、钟代富位于沙井街道××××路的房屋内,月租金2200元。截止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在装修计划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至,共计发生租金8800元,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至于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金,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负有在知道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及时止损的义务,故对于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没有及时减损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订购家具的定金损失,因被告根本违约,造成原告订购家具的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770元,该项损失被告应于赔偿。关于交通费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票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交通费损失,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和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8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吴后祥的责任。因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系被告吴后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告吴后祥没有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被告吴后祥依法应当对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后祥对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美华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7200元、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租房和定金损失人民币16570元; 三、被告吴后祥对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22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陈美华承担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吴后祥承担人民币130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被告深圳市海平线装饰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吴后祥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藜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书 记 员 银海莹(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