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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永,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人赵永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2时许,在临朐县蒋峪镇李某修理厂门口,被告人赵永酒后与张某因张某酒后倒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先用拳朝被告人赵永嘴角打了一拳,被告人赵永后用拳头将张某眼部、鼻子等处打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窘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右眼部外伤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殴打张某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永因寻衅滋事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后入住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075.05元。经鉴定,张某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休治期自受伤日起6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伤后15天需1人护理;营养费预计8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村居民,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75.05元、误工费11541元(192.35元/天*60天)、护理费1397.70元(93.1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21363.75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赵永自愿向本院交纳现金30000元用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伤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住院费用、鉴定费单据、案件过付款收据等,证人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张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先用拳殴打被告人赵永,对案件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赵永的处罚。被告人赵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永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被害人张某先用拳殴打被告人,具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因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永同意赔偿30000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法院,因该数额高于被害人张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且系被告人赵永自愿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永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能积极向法庭缴纳赔偿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