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冬克与黄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克,黄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6525号原告:朱冬克,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黄少伟,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开放、林婷婷,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克与被告黄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少伟立即偿还原告朱冬克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15日,被告黄少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4万元、10万元,合计24万元,当日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数额15万元(包含预先扣除未转账支付的1万元)、10万元,未载明期内利率、还款期限。2010年9月、10月间,被告黄少伟本人或通过朋友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286000元(被告当庭确认上述付款系全额清偿本案诉争借款,超出24万元的部分系被告自愿偿付原告的利息等其他款项)。2010年12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黄少伟转账支付合计2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存有争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定性证据,故不再将其视作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冬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朱冬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