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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锦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检察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锦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10号原告:陈某某,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院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中,系该院民行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锦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检察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被告某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中、戚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二被告建设某检察院家属住宅楼是委托代建关系;二、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剩余房屋由乙方销售”无效;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锦州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平房(私产)居住,2002年9月4日,锦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与锦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出《拆迁须知》公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家平房住户实施拆迁安置。2002年9月19日,锦州市拆迁安置处、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锦州市拆迁安置处和某公司负责安置原告三层楼房90平方米住房。2003年11月,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超出22.64平方米的楼房对原告的安置并以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收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6年1月23日,某公司将争议房屋以低价出售后鲍某某,其后鲍某某在过户后仅23天又将房屋出售给黄某,在行政二审诉讼过程中,黄某又将该房出售给孙某某。某公司以与某检察院有协议为根据,自行出售争议房屋。原告认为锦州市某区检察院建筑的综合楼依法属国家机关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对该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被拆迁安置户的住房擅自出售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违法协议损害他人基本生存权利的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被告某检察院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陈某某诉请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确认个别条款无效,因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委托开发协议书》在合同双方即本案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的权利并不会因该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而受到侵害,也就是原告与二被告的签约和履约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于2002年9月19日与锦州市拆迁安置处和被告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拆迁安置主张应向锦州市拆迁安置处和某公司提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从2002年被拆迁至今已经15年时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正说明原告自认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另一方面,现有多份判决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并不存在权益受损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组织…”据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委托代建目前尚无法律的明确定义,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和构成条件,缺乏统一认识,在司法界尚有争议,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之间为委托代建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事实上也不是委托代建关系,委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委托方投资并承担结果风险,而受托方只是“代建”,不投资也不承担结果风险。本案中,《委托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承担主要的建设费用,“工程的经济盈利与亏损均由某公司承担”。这一主要区别,说明双方之间并非委托代建合同关系。3、《委托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剩余房产由被告某公司定价销售,是双方对建设资金来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恶意串通,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基本生存权利,既是夸大其词,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原告称案涉楼房为某检察院家属住宅楼,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楼房系某公司正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答辩人工作人员只是以团购的形式购买,且执行当时正常市场价。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问题上,原告提起本案告诉都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拆迁须知、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委托开发协议书、(2008)锦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2015)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二审行政诉讼庭审卷第8页用于证明某公司售房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国家土地使用权证、某检察院土地使用权交费凭证、某开发公司向锦州建委提交的某检察院办公楼、住宅楼与北邻建筑物满足1.5倍间距的保证、规划设计批复,原告证明某检察院系土地使用权人,某开发公司并不是开发单位,被告某开发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某检察院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7日被告某检察院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作为受委托单位(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拟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建设办公楼和住宅楼,现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开发建设。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项目:十二层楼房一栋,总建设面积6860平方米,计划总投资1000万元。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2060平方米,计划投资380万元;住宅楼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计划投资520万元。二、建设要求,总的要求交工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住宅楼达到入住标准。三、工期:办公楼在2002年12月15日前竣工;住宅楼在2003年10月30日前竣工。四、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五、委托开发的经济条款:1、甲方负责支付前期办理土地手续及供热泵房迁移的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支付该地段现有民宅的动迁费用和工程的各项费用;土地征用费中的缺口部分由乙方承担50万元;乙方负责院内车库及职工食堂的建设费用。工程所需全部费用均由销售住宅楼(门市房)的收入负担。2、住宅楼由乙方以1650元/平方米的价格售给甲方职工。甲方职工只能本人购买,不得转卖或转让他人。如出现甲方职工购买后的剩余房产,则由乙方定价销售。3、甲方协助乙方在工程开工前收缴职工购房的预付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及竣工入户时收缴剩余购房款。4、工程的经济盈利与亏损均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又查明,200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其安置原告90平方米楼房一户,并调为商品房,同年9月24日原告预交房款5万元。2005年6月21日被告某开发公司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张贴通知,让原告办理面积为112.64平方米的房屋入户手续。双方因房屋面积及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办理入户。2005年8月22日,被告某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以225280元卖与案外人鲍某某,并于2005年12月3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23日,案外人鲍某某委托锦州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房屋,黄某以167000元购得该房,并于2006年6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建设凌河区检察院家属住宅楼是委托代建关系”,本院作出(2017)辽0703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剩余房屋由乙方销售”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当事人事先存在通谋;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具有损害。本案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时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亦无事先通谋的行为,原告未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动迁房屋并非二被告恶意串通所致,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