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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燕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竹,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专科文化,铜仁市碧江区志和汽车服务公司职工,户籍地为思南县,住铜仁市碧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竹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刘燕竹被铜仁市碧江区志和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同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燕竹帮助与其同一办公室的出纳莫某处理业务后,将本应由莫某保管的志和公司下属铜仁市碧江区杨氏玉蝶汽配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玉蝶中心)的财务章���到自己办公桌里,并趁莫某不在办公室时,将莫某抽屉中的志和公司现金支票盗走。随后,被告人刘燕竹到碧江区铜江开发区的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大寨路支行填写支票并在支票上加盖玉蝶中心的财务章以及由其保管的玉蝶中心经营者杨某的私章后,用该支票取走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燕竹作案后次日便被志和公司发现,该公司给其十日还款时间,该公司在其没有还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刘燕竹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燕竹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到案情况说明,志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纳岗位职责、会计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照片,玉蝶汽配中心营业执照,刘燕竹取钱视频截图照片,现金支票,被��人刘燕竹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燕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燕竹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燕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燕竹在案发后明知自己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掌握,在被传唤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燕竹系初犯,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燕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燕竹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刘燕竹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燕竹应当退赔被盗公司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燕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燕竹赔偿铜仁市碧江区杨氏玉蝶汽配销售中心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忠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