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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垣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垣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802号原告: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垣曲县闻垣路口(中条大街残联楼下)。法定代表人:李民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霞,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垣曲县。被告:赵垣份,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垣曲县。原告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垣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垣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典当贷款145万元及自2016年5月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垣份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6月6日、6月20日、7月24日、9月4日、11月17日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5万元、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晋MZ58**号小型轿车和吕秋林在新城镇上王村的保证金收据作抵押,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0.45%,管理费率2.65%。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垣曲县世代天骄小区的如意居4单元601室按6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垣曲县房他证2016字第000035**号他项权证书。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垣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垣份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6月6日、6月20日、7月24日、9月4日、11月17日分六次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5万元、50万元,共计14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0.45%,管理费率2.65%。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但一直支付相关利息和管理费用,其中2014年4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17日,2014年6月6日的3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6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20日,2014年7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2日,2014年9月4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11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分文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赵垣份以自己位于垣曲县世代天骄小区的如意居4单元601住宅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办理了财产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书号为:垣曲县房他证2016字第000035**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为了计算方便,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利息共计3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票、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清楚,有当票、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赵垣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对部分利息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表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垣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3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垣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