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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刘国合与刘国合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称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合,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4民初884号之一原告:刘国合,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法定代表人:凌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国合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滦南县铜锣湾小区期间,原告为被告工地运送水泥,货款共计346000元,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水泥货款316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另被告住所地为迁安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也无补充协议对履行地进行补充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滦南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赛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