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安蜀芳、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蜀芳,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廖光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蜀芳,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排水公司稽查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晏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乐,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景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蜀芳、原审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晨报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丽景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光松,被上诉人安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原审被告晨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丽景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安蜀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关于赠品的约定,我公司所有行为均以合同和预算为标准。我公司出具的收条票据不能证实双方曾约定过赠品或赠品的具体金额,安蜀芳的证人均是其亲属,证言无证明效力。从双方约定的装修预算价格到合同最终确定的价格都可以看出,我公司已在装修价格上给予安蜀芳15%的优惠,安蜀芳再额外要求赠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视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判决,对我公司极不公平。安蜀芳辩称,我与华丽景轩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基于其发布的广告,华丽景轩公司在广告中明确表明交纳不同数额的钱即可以获得不同的赠品,我除了交纳15000元装修定金外,华丽景轩公司也收取了我交纳的获得冰箱、洗衣机、网络等相应赠品的费用,并向我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对华丽景轩公司应具有约束力,现华丽景轩公司未履行承诺,应当承担责任。华丽景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晨报公司述称,我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对华丽景轩公司和安蜀芳如何签订合同等事实均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安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丽景轩公司、晨报公司向我支付赠品款项2万元;2、要求华丽景轩公司、晨报公司向我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1万元;3、要求华丽景轩公司、晨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丽景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蜀芳支付所欠装修费3303元;2、请求判令安蜀芳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华丽景轩公司参加了由晨报公司举办的婚博会活动,在婚博会活动现场,华丽景轩公司在展厅的销售人员承诺签订定金合同后交1万元定金,加199元送电视,加99元送洗衣机、冰箱,安蜀芳参加了此次活动,于当日交纳了15000元的定金,并与华丽景轩公司签订了《量房(设计)定金协议》,华丽景轩公司向安蜀芳出具了“晨报结婚采购会专用收据”,该收据共四联,安蜀芳持有客户联、华丽景轩公司持有商家联、晨报公司持有主办方联,还有一联抽奖联,在商家联、主办方联和客户联均记载订单金额为15397元,在向安蜀芳出具的客户联上记载有“199元冰箱、智能网络99、99元洗衣机、活动现场”等字样。2015年6月21日,安蜀芳与华丽景轩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蜀芳将其住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华丽景轩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施工时间90天,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17万元,双方合同第八条第8.3项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第11.1项约定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1275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91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3400元。合同承包人中工程设计人为胡梦丽。从华丽景轩公司的华丽景轩装饰工程验收表反映,2015年7月15日华丽景轩公司的装修材料进场。安蜀芳于2015年10月18日在华丽景轩公司装饰工程整体验收单中签名,并在验收结果中填写了较为满意。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2日安蜀芳分七次向华丽景轩公司支付装修款1516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21日付1万元、2015年6月22日付3万元、2015年6月25日付2万元、2015年7月17日付3万元、2015年7月24日付22500元、2015年8月8日付2万元、2015年8月22日付19100元。安蜀芳向华丽景轩公司要求赠送冰箱、洗衣机等赠品时,华丽景轩公司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安蜀芳参与华丽景轩公司在婚博会期间的优惠活动,华丽景轩公司否认此项活动不符合诚信经营的原则,根据证人证言及华丽景轩公司出具票据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安蜀芳的确参加了此次优惠活动,能够认定华丽景轩公司在活动期间承诺签订定金合同就有支付199元赠双开门冰箱、支付99元赠洗衣机、支付99元赠智能网络,华丽景轩公司应按其承诺向安蜀芳提供相应赠品,华丽景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安蜀芳要求华丽景轩公司继续履行,在不能履行时按价赔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赠品价值,安蜀芳未能举证赠品价值为2万元,一审法院按华丽景轩公司承诺赠送的物品有冰箱、洗衣机、智能网络,参照冰箱、洗衣机的市场价格,胡梦丽证明中这些物品的价值为1万元等相关信息,综合酌定两项赠品价值为8000元。对于智能网络因证人证言没有提及物品内容而胡梦丽书证证明智能网络是赠送,而对“智能网络”的概念含糊,不能确定其内容,故对此部分价值不予认定。对于安蜀芳要求华丽景轩公司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施工时间90天,虽然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但合同第八条第8.3项同时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1项约定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127500元,而安蜀芳直到2015年7月24日付够127500元,安蜀芳在华丽景轩公司出具的华丽景轩装饰工程验收表中装饰工程整体验收单上签字较满意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华丽景轩公司的施工时间不足90天的工期,并未逾期,故对安蜀芳要求华丽景轩公司赔偿合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安蜀芳要求晨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晨报公司虽举办了婚博会,安蜀芳与华丽景轩公司也在此婚博会上达成了装修定金合同,但该定金合同只是签约定金合同,表明双方仅有签约意向,而未在展会上达成接受服务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一前提,故对安蜀芳要求晨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丽景轩公司要求安蜀芳支付工程款3303元的诉讼请求,安蜀芳对装修费金额认可,但以质量有瑕疵为由拒付。因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双方验收合格,而安蜀芳在华丽景轩公司出具的装饰工程整体验收单上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按合同约定安蜀芳应于此时支付装修款3400元。安蜀芳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装修费违反双方约定,在其不能证实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能证实经通知华丽景轩公司未按要求维修的前提下,其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故华丽景轩公司要求安蜀芳支付装修款3303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判决:一、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安蜀芳赠品款8000元;二、驳回安蜀芳要求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合同逾期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蜀芳要求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安蜀芳支付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30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丽景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晨报公司组织的婚博会活动中所做的广告宣传是,签订定金合同并交纳定金后,加199元送电视、冰箱,加99元送智能网络、洗衣机,该广告宣传应当认定为一种要约邀请,后安蜀芳与华丽景轩公司在婚博会上签订了《量房(设计)定金协议》,并交纳了15397元定金,华丽景轩公司收取了安蜀芳的定金,并在收据中注明199元冰箱、智能网络99、99元洗衣机的字样,以上过程应当认定为安蜀芳与华丽景轩公司就广告宣传中的赠品事宜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环节,双方之间就装修赠品事宜协商一致,形成了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系合同的一种,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华丽景轩公司应当向安蜀芳赠送冰箱、洗衣机及智能网络,现华丽景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安蜀芳向其主张继续履行,在不能履行时折价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丽景轩公司上诉称,如果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全价套餐才存在赠品,且从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价格可以看出,已给予安蜀芳15%的优惠,故安蜀芳不应再主张赠品,安蜀芳对华丽景轩的该陈述并不认可,华丽景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无法反映出优惠的事实,故本院对华丽景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虽未对赠品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但赠品的种类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参照市场价格和证人证言酌定了赠品的价值并无不当,华丽景轩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华丽景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华丽景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华丽景轩公司已预交),由华丽景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慧审 判 员 卫杨代理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