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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9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到李某1家中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魏某在李某1肚子上踏了一脚,李某1向后跌倒并撞在屋内火坑的拐角处,致李某1受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的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到李某1家中要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魏某在李某1肚子上踏了一脚,李某1向后跌倒并撞在屋内火坑的拐角处,致李某1受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诉讼中经本院告知,被害人李某1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2013年被告人魏某因交通事故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闫某、秦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条、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告知笔录,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魏某有前科,且没有征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石军人民陪审员卢国元人民陪审员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