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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顺强与王越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顺强,王越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顺强,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越先,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王越先之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诉人许顺强因与被上诉人王越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顺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王越先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我与被上诉人确实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最终撤诉使得该调解协议无法强制执行,事实上,王越先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应该解除,我有权提起诉讼,但是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损失评估过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越先辩称,尊重司法鉴定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许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越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500元(包括橱柜8000元,客厅壁纸、墙体重新修整30000元,厨房物品损失500元,误工费5000元,租房费15000元);2、诉讼费由王越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所涉房屋漏水纠纷,许顺强曾两次起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8日,许顺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王越先、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公司)、乐生活(北京)智慧社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生活公司)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停止损害,对1001室漏水现象进行及时维修,保证不再漏水,并对房产受损部分恢复原状;2、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包括财产损失1万元、误工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越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许顺强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共计五千元;二、驳回许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石民初字第127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以下内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当事人对原告所居住房屋有漏水的事实及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均予以确认,但对漏水的原因存在争议。而根据物业公司与法院的现场确认情况,原告厨房内天花板、橱柜、墙壁均被水泡,且有大片水锈渍,被告王越先对现场情况亦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对房屋内管线设施进行过改造以及存在用水不当的情况。根据相应证据规则,901号房屋漏水部位及受损部位均系来自屋顶渗漏水,而1001号房屋地面与901号房屋屋顶紧邻,在许顺强、王越先接收房屋并入住两年内未发现渗漏水的情况下,结合乐生活公司的初步检测结果,901号房屋漏水来自1001号房屋应具有直接关联性,王越先作为1001号房屋所有权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应具备较大的盖然性。王越先抗辩其对渗漏水无责任,物业公司负有责任,对此应负有举证证实己方无过错的责任,但经法院充分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对漏水原因、维修等情况进行鉴定,故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许顺强相应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许顺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申请评估,但损失确实已经发生,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和社会一般经验法则,结合现场勘验所见的财产损失的数量和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损失,许顺强提供的工资明细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并不超过合理的收入范围,法院将以此为参考,考虑可能误工的天数酌定误工费损失。对上述赔偿事项,王越先若仍认为非自身责任,可在取得有关漏水原因的相关证据后,对己方已赔偿部分另行主张追偿。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京汉公司、乐生活公司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京汉公司、乐生活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对1001号房屋漏水现象彻底维修、保证不再漏水的相应诉讼请求,因本案漏水的原因及相应维修方案未能确定,法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事实确定后,另诉解决。王越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越先撤回上诉,(2015)石民初字第12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漏水问题未得到解决,许顺强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王越先、京汉公司、乐生活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在法庭主持下,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寻找漏水点及相关维修工作。在2016年12月9日的谈话中,许顺强陈述:已经不漏了。2016年12月16日,许顺强与王越先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原告许顺强与被告王越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越先于2017年2月28日将许顺强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的橱柜重做(颜色不论、面积同原橱柜),并将客厅的壁纸重换(颜色接近原壁纸就可),将客厅的房顶选白(刷立邦漆和多乐士);二、本协议中的第一条应当由王越先重做的义务,均由王凯承担;三、若王越先按期履行本协议,许顺强和王越先就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的漏水问题就再无纠纷,许顺强不得就该房屋的漏水问题再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自签定之日生效。后许顺强以“已经和解”为由,撤回对(2016)京0107民初11915号案的起诉。现许顺强以“王越先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提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就“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许顺强申请价格评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摇号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对象损失价值:1、无争议项目人民币3656元;2、有争议项目人民币365元。为此,许顺强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与(2015)石民初字第12719号案承办法官确认,其在该案中酌定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误工损失为2000元。经询问,在(2015)石民初字第12719号案后,许顺强未对其房屋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因王越先所有房屋漏水造成许顺强相关损失,虽经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许顺强就相关财产损失起诉至法院。另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法院参考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许顺强的合理财产损失为3656元。就价格评估报告中有争议项目的金额(36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漏水所致,故法院不予支持。另在(2015)石民初字第12719号案中,法院酌情判令王越先赔偿许顺强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共计五千元,且在该案生效后,许顺强并未进行相关维修、处理,故该案中已判令的财产损失赔偿(3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许顺强主张误工费5000元、租房费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评估费3000元,考虑侵权原因,应由王越先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越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顺强支付财产损失费六百五十六元(不含误工费、租房费);二、驳回许顺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越先房屋漏水导致许顺强财产损害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因许顺强在漏水发生后并没有进行维修且在2016年12月9日法院谈话中确认已经不再漏水了,故而本次对财产损害的确定应视为对其因漏水导致的全部损失的确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关对许顺强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许顺强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仅仅提出橱柜年久无法新配、装修后颜色不统一等意见,本院认为,该些异议均无法否定评估结论对损失确定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许顺强在诉讼中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但仅仅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额度,根本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顺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许顺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陈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