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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760号原告: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OP5RHP3L。负责人:胡泽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22时35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河南省滑县大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滑县八里营乡姚寨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由高某某驾驶的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辽GA××××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辽GA××××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A×××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各险种,被告应当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因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辽GA×××挂号车车损应当首先由豫N×××××号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的30%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权益转让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辽GA××××号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为辽GA×××挂号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经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5月23日22时35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河南省滑县大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滑县八里营乡姚寨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由高某某驾驶的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辽GA××××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坏;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辽GA×××挂号车辆损失为296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权益转让证明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辽GA×××挂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赔付;二、评估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辽GA×××挂号车辆损失为296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主张该鉴定数额过低,被告主张该鉴定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辽GA×××挂号车辆损失为296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支出的评估费33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锦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