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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17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3855号关于第11941238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941238号“VIV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是针对原告知名商标“VIVO”的联合和补充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上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对诉争商标在搅拌机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是对原告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1941238。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4.标识: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造纸机;纸尿裤生产设备;印刷机器;织布机;染色机;制茶机械;烟草加工机;制革机;自行车组装机械;制砖机;雕刻机;电池机械;制筷机;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煤球机;化肥设备;钻机;轧钢机;石油化工设备;挖掘机;电梯(升降机);冲床(工业用机器);蒸汽机;汽油机(陆地车两用的除外);水轮机;回形针机;拉链机;车床;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电动剪刀;印刷电路板处理机;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发电机;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离心机;压力阀(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液压滤油器;机器轴;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电焊设备;废物处理机;电镀机。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北京科亿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8594909。3.申请日期:2010年8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5.标识: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食品包装机;瓶子冲洗机;装瓶机;瓶子盖塞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注塑机;制瓶机;化妆品生产设备;铸造机械;贴标签机(机器)。(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陈正英2.注册号:11210715。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5.标识: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手动磨咖啡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家用电动打蛋器;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电动)。三、其他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即诉争商标现权利人为原告。2017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发布第1544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无效宣告,无效宣告文号为商评字[2016]第86120号。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第7690827号、第9773708号“VIVO”系列商标档案及原告被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VIVO”商标在智能手机上的获奖证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因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故其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对于引证商标一来说,因原告明确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英文“VIVO”,引证商标一由一倒三角图形、斜扛和英文“VIVO”组成,整体来看,其中的倒三角图形和斜扛可被识别为“VIVO”中的前两个字母“VI”,因此,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IVO”,与诉争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已构成近似。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个或存在关联性,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对于原告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在先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VIV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及于本案诉争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及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在先申请注册的“VIVO”在第7类手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机械类商品,与手机商品差别较大,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先申请注册的“VIVO”商标的知名度无法及于本案诉争商标。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或商标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人民陪审员 赵振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