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恢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419陈达海与蔡敏芳、陈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达海,蔡敏芳,陈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恢419号申请执行人陈达海,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蔡敏芳,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陈能强,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陈达海与陈能强、蔡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武山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蔡敏芬、陈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达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蔡敏芳、陈能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本院横山法庭申请执行,因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能强、蔡敏芳名下的二套查封房屋已被钟楼区人民法院拍卖掉,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分得执行款650680.77元,本院有二案正在执行,当事人协商确定,扣除二案执行费20112元后,本案按比例分得执行款143311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到14331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未履行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山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已未履行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宇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臧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