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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3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冲与范元东、胡志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冲,范元东,胡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冲,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范元东,男,生于1952年10月26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胡志珍,女,生于1952年5月1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何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元东、胡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范元东、胡志珍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国土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元东、胡志珍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志珍在达州市达川区有商业用房(产权证号:x,面积:x平方米)。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1703执3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同时查明上述房屋被抵押给案外人,致使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屋,执行条件不成就。申请执行人何冲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何冲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冲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何冲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二、终结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03执350号一案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