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洁雯与被告何奎云、龚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洁雯,何奎云,龚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271号原告:熊洁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奎云。被告:龚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洁雯与被告何奎云、龚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洁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何奎云,被告龚灿,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洁雯请求判令:1.何奎云、龚灿、人保公司赔偿熊洁雯损失共计98784.8元,其中医药费13046.8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43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奎云、龚灿、人保公司承担。何奎云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龚灿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辩称:1.何奎云无证驾驶,对熊洁雯财产损失不予理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何奎云享有追偿权;2.熊洁雯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日3时26分,龚灿驾驶湘J0K***号小型客车载黄仁杰、熊洁雯、李佳芯经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与三闾路交汇处时,遇何奎云驾驶湘J16***号三轮摩托车经三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造成两车相撞受损、龚灿、黄仁杰、熊洁雯、李佳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龚灿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奎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洁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洁雯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10月12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导致被鉴定人熊洁雯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开支酌定。事故发生后,熊洁雯与何奎云、龚灿、人保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熊洁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何奎云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1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何奎云为涉案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奎云向熊洁雯赔偿了2000元。再查明:熊洁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总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3046.8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280;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01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龚灿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奎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洁雯不负事故责任。龚灿、何奎云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3。湘J16***号三轮摩托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熊洁雯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75588元。另根据庭审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何奎云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系未取得驾驶资格,人保公司向熊洁雯实际赔偿之后,享有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熊洁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方面损失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146.8元以及鉴定费2280元,共计10426.8元,应由龚灿按责任承担7298.76元(10426.8元×70%),何奎云承担3128.04元(10426.8元×30%),因何奎云已向熊洁雯支付2000元,故何奎云还应承担112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熊洁雯各项损失共计85588元;二、龚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洁雯各项损失共计7298.76元;三、何奎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洁雯各项损失共计1128.04元;四、驳回熊洁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龚灿负担882元,何奎云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