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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萍与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信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878号原告:朱萍,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三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康思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宝信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阮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威。原告朱萍与被告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泓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第三人上海宝信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潇,被告宝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陈翔及第三人宝信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购车款86.5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购置税8.2万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宝泓公司处购买了宝马牌BMWX5x机动车,该车辆系由被告宝马公司作为进口商从美国进口,价款合计86.5万元。同月,原告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及牌照,车辆牌号为沪M7XX**,缴纳车辆购置税8.2万元。此后,原告使用车辆,并在宝马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处对车辆进行保养。2017年2月5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小区的固定车位。2017年2月7日下午,原告出门在外,接到邻居及物业人员的电话,被告知车辆起火,便赶回家中,途中拨打了宝马公司客服电话。原告抵达现场时,火已被扑灭。原告分别拨打119、110电话,消防人员到场,将现场予以封锁。此后,第三人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次日,原告、第三人及消防人员在场,由第三人将车辆拖至第三人处。原告遂要求对车辆进行鉴定,第三人联系了在北京的鉴定人员。此后,鉴定人员告知原告,需要拆卸一些零部件。2017年2月16日,原告至第三人处,消防人员也在场,宝马公司的鉴定人员当着原告的面,拆卸了一些很小的零部件,并将现场情况上传到总部。2017年2月26日,原告再至第三人处,发现车辆发动机已被拆出,不在车内。此后,原告一直等待第三人给予鉴定报告,期间双方协商过解决方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方亦未给出鉴定结论。2017年4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极端天气、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的可能。原告认为,因被告宝泓公司所售车辆存在缺陷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宝泓公司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宝马公司作为进口商,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视为生产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与被告宝泓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宝泓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火是由于产品质量导致的,原告主张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宝泓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宝马公司辩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生产者才需要承担责任。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导致周围其他财产受损。被告宝马公司是车辆进口商,而非生产者,原告依据的三包规定是部门规章,无法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其提交的证据中与涉案车辆相关的只有火灾认定书,但是该认定书的结论已经排除物品自燃,涉案车辆并不存在本身会引发火灾的缺陷。涉案车辆已经使用5年,超过8.5万公里,已超过三包期限,可能是机械老化等导致起火的。即便本案中原告确实能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涉案车辆本身的价值也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购置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发生,而且该费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并且,原告已经使用车辆5年,车辆购置税的价值已经实现。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而且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该费用的约定。因此,被告宝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信行公司述称,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应向生产方、销售方主张。第三人只是在涉案车辆起火后受被告宝马公司的委托处理起火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并未按照第三人最后一次建议的日期及里程数对车辆进行保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宝泓公司购买宝马牌越野车一辆,厂牌型号为宝马2979CCBMWX5xDrive35iZV417,支付价款86.5万元,该车辆系由被告宝马公司进口至境内。2012年10月26日,原告缴纳该车辆购置税8.2万元。此后,原告使用该车辆,并在第三人处对车辆进行数次维修保养,最后一次保养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第三人于该日出具的维修保养结算单载明,下一次建议维修保养日为“2017年1月或82987公里二者先到为准”。2017年2月5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本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楼下停车位。2017年2月7日下午13时44分许,该车辆起火燃烧。原告赶到现场后,火势已被扑灭,消防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次日,第三人将车辆拖至第三人处,并于此后对车辆进行了拆解检查。2017年4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一辆牌照为沪M7XX**的棕色宝马X5越野汽车局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02月07日13时44分许;起火部位为车牌号沪M7XX**的棕色宝马X5越野汽车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车牌号沪M7XX**的棕色宝马X5越野汽车发动机舱内冷却水泵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极端天气、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器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的可能……”。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里程数为85759公里。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应当包括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即一个善意诚信的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就机动车而言,该标准应当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车辆自身的安全性能,若车辆在正常行使、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则很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显然不符合上述安全标准。一般而言,机动车发生自燃的原因通常为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极端天气、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案可排除驾驶人过错及外来因素的原因。汽车属于设计制造过程较为复杂的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难以知晓相应技术或工艺上的复杂问题,故要求普通消费者就车辆存在缺陷及其与车辆自燃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存在相当的困难。因此,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即已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转而应由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车辆拖至其处,并由被告宝马公司相关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拆解、检查,但被告宝马公司始终未就车辆自燃的原因给出结论。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鉴于此,应当推定涉案车辆系因存在缺陷导致自燃,进而造成原告损失。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选择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同时要求该两者赔偿。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即生产者的最终责任。进口车辆的实际生产者位于境外,不应苛求消费者必须向境外生产者主张维权,本案中被告宝马公司作为进口车辆的单位,应视同为生产者。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因车辆自燃毁损所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原告缴纳的购置税系因购买、使用车辆而必然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相应税费损失,亦应属赔偿范围。考虑到涉案车辆于2012年10月购买,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数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车辆折旧的价值贬损。对此本院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退货的合理补偿费用〔(车价款(865000元)×行驶里程(85759公里)/1000×补偿系数0.7%〕予以确定,计算得519270元,即被告应赔偿车价损失345730元。本院参照相应比例确定原告购置税损失,为3277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因涉案车辆尚存在一定残值,在原告获赔后,其车价损失将已完全得到弥补,故被告宝泓公司或宝马公司在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现已处于第三人控制之下,不存在需由原告交付车辆的问题,两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可对车辆进行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萍赔偿车价损失345730元;二、被告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萍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32774元;三、对原告朱萍要求赔偿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原告朱萍负担2736元,由被告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