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于都县宽田建筑工程队、江西省信丰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都县宽田建筑工程队,江西省信丰实验学校,深圳市盟泰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复6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宽田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蓝小玲,系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福,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工程队项目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省信丰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玉宝,系该校校长。被执行人:深圳市盟泰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于都县宽田建筑工程队(下称宽田建筑队)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下称信丰县法院)(2017)赣07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丰县法院查明,2004年1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作出(2004)赣中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信丰县实验学校所拥有的房产、土地以及其他财产(详见评估报告)以清偿债务。2004年6月22日,赣州中院作出(2004)赣中法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因江西省信丰实验学校所建房屋系三无工程,无任何报建手续,并且土地系行政划拨,因此裁定将被执行人深圳市盟泰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盟泰公司)所有的信丰实验学校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教学设备、电器设备(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5923039元变卖给信丰中学分校(信丰第六中学)。上述变卖款项到位后,分别在赣州中院执行局和信丰县法院执行局进行了二次分配。另查明,2004年2月25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深工商企处[2004]南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盟泰公司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信丰县法院认为,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被执行人信丰实验学校的所有财产,已变卖给信丰中学分校(信丰第六中学),且变卖款已分配完毕,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盟泰公司在2004年2月25日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宽田建筑队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也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被执行人江西省信丰实验学校和盟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者证据。故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宽田建筑队的异议请求。宽田建筑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信丰县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且被执行人深圳市盟泰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营业执照被吊销和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没有任何关联的,这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该院并未证实其确实有对盟泰公司采取过执行措施,属执行不作为。二、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书中提出对该院在拍卖学校财产时,并未依法公开拍卖,也未依法通知申请人;且拍卖后进行财产分配时对于财产分配方案也未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属程序违法。三、信丰县法院在作出的执行裁定中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者证据,故认为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复议申请人对信丰县法院作出终结本案执行行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信丰县法院(2017)赣07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发回重新审查作出相应裁定或直接变更异议裁定。本院查明,宽田建筑队与信丰实验学校、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9月8日,赣州中院作出(2004)赣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盟泰公司、信丰实验学校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退还宽田建筑队工程保证金130000元及利息、共同支付工程款779523.4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4421.30元。另查明,以本案被执行人为对象的执行案还有38件,含本案在内,执行标的达9730584.61元(不含利息)。宽田建筑队在本案变卖信丰实验学校后二次案款分配中共分得491954.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对本案能否裁定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信丰实验学校的所有财产,已变卖给信丰中学分校(信丰第六中学),本院及信丰县法院对该变卖款也按案款分配原则分给复议申请人491954.27元及涉案的其他申请执行人,变卖款分配完毕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盟泰公司在2004年2月2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查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宽田建筑队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并未向信丰县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者证据。在此情形下,信丰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裁定于法有据。况且,该“终结执行”并非意味着本案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同样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都县宽田建筑工程队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奇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