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松领与李献(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松领,李献(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734号原告:范松领(岭),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献(现)伟,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范松领与被告李献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松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松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222.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献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尺簧、尺条,一直没有付款。后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1016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尺簧4袋,合计货款1472元没有支付;后于2011年1月1日退回586斤尺簧、136斤钉,合计货款3321.2元,又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962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献伟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开庭审理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分份,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96222.8元。被告李献伟开庭审理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范松领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献伟购买原告范松领尺簧、尺条等货物,有被告李献伟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献伟应向原告范松领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范松领要求被告李献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属于不间断的买卖关系,其诉请的利息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其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范松领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以9622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松领货款962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李献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